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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周政達江翠萍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904 、25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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