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永祥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永祥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曾永祥友人黃成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祐心安養院(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 段305 巷3 弄14號,下稱安養院),孫麗雯為該安養院護士。99年1 月間該安養院因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黃成德與孫麗雯經檢察官於同年6 月21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審理中,期間黃成德要求以按月扣薪方式負擔新臺幣(下同)37, 000 元之撰狀或其他打官司等費用,但孫麗雯認其應無須負擔上開花費,始終拒絕黃成德上開按月扣薪之要求,黃成德乃央請曾永祥勸說孫麗雯。詎曾永祥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8 月間某日、9 月6日、同月8 日、17日及21日,在該安養院內或同巷弄19號2樓黃成德居所內,以「我們可以跟吳法官提前達成協議,能不能不受理」、「因為士林法院我有透過關係去聯繫,讓法官接受來跟我協調,將你們的事件要怎樣處理」、「本來星期四要發傳票,被我擋住,我一直拜託我的老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不要給他發」、「聽起來法官對你們非常失望才會脫口而出你們已有罪認定,因為前幾個晚上我和他把酒言歡談得十分美好,他給你們機會」等語,誘騙孫麗雯,致孫麗雯陷於錯誤,誤認曾永祥可疏通官司而得免遭曾永祥所熟識之法官判重刑,乃同意由黃成德按月扣薪5,000 元,供作撰狀及關說法院所需,但黃成德卻將孫麗雯應領之薪水扣薪6,000 元。嗣孫麗雯經友人林志晴提醒,發覺曾永祥以熟識承審法官而可代為協調案件之手法,疑似俗稱之司法黃牛,遂不願再受扣薪而離職。

三、案經孫麗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4頁至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6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永祥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孫麗雯並非因為伊所說的話而交付金錢,錄音內容雖然屬實,但伊是喝酒亂講話,告訴人遭黃成德扣薪6000元的時間係99年8 月份與法院認定伊開始詐欺時間即99年9 月6 日不符,且該6,000 元係黃成德支付過失致死案件之訴訟費用,伊並未收取,自難認伊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與案外人黃成德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而黃成德有表示告訴人始終拒絕扣薪,伊即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情詞向告訴人勸說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情詞向伊勸說同意扣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5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證人黃成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是經由伊介紹認識的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1 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被告孫麗雯、黃成德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原審法院99年10月27 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被告以上開情詞勸說告訴人之錄音光碟1 片(置於他卷光碟片存放袋)、前開光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下稱本案譯文)。又告訴人同意扣薪並遭黃成德扣薪6,000 元之事實,除據證人孫麗雯證述明確外(見同上他字卷第7 頁),並經證人黃成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麗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可以讓伊這個官司解套,他認識承審該案之法官,可以約吃飯,並說這場官司打得不好,因為是有罪認定,且是2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如果要解套的話,就是要伊薪水每個月扣5,000 元來打這場官司,讓他跟法官關說,而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有辦法處理官司,法律問題伊不瞭解,只好選擇相信被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參諸本案譯文,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稱:「我還天真的以為我已經幫你們解決掉了,現在法官的意思,我跟你講為什麼禮拜五我跟法官約吃飯他拒絕,因為他已經在判決書上寫黃成德、孫麗雯2 年徒刑,不得緩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不給你們緩刑,現在問題很嚴重」、「我最不能接受的一點,當天你發薪水那一天你就用那些錢去解決,你說你這個月要用到,那也就沒辦法了」、「聽起來法官對你們非常失望才會脫口而出你們已有罪認定,因為前幾個晚上我和他把酒言歡談得十分美好,他給你們機會,你們2 位都沒有提出,這口氣讓他嚥不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認本件告訴人確係因為相信被告可疏通官司而得免遭被告所熟識之法官判重刑,始同意由黃成德按月扣薪無訛。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根本沒有認識法官,也沒有管道找法官協調、這些話是伊「膨風」騙告訴人的、那些都是伊反覆吹噓之詞等語(見偵841 卷第60至61頁、第71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被告勸說告訴人情詞內容屬實,足認本件被告確係以上開不實之情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扣薪而交付財物予黃成德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伊之言詞而交付金錢云云,自不可採。

(三)徵諸證人孫麗雯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說這場官司打得不好,因為是有罪認定,且是2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就是要伊薪水每個月扣5,000 元來打這場官司,讓他跟法官關說、被告要伊從薪水扣錢,是用來打官司還有訴狀的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 頁,原審卷第43頁),且觀諸本件譯文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誆騙告訴人之情詞,均係針對告訴人刑事案件如何與承審法官聯繫、協調,隻字未提及民事事件上訴後應如何處理應對,則被告果係要告訴人同意扣薪以支付民事事件上訴之裁判費,實應向告訴人表示該民事事件應如何處理應對,甚至如要誆騙,亦應謊稱已或將如何與民事事件上訴法院聯繫、協調,以增告訴人民事訴訟上之信心而同意扣薪支付裁判費,斷無一再牽扯與該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無關之前揭刑事案件已如何與承審法官聯繫、協調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6000元係要告訴人支付民事事件上訴之裁判費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至證人黃成德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對告訴人扣薪,是要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印象中是繳納法院費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8 頁),惟參諸其於該次作證前之其他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扣薪是請板橋的律師寫狀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第83頁、第156 頁),其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遭黃成德扣薪6,000 元的時間係99年8 月份與法院認定伊開始詐欺時間即99年9 月6 日不符,且伊並未收取該6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同年8 月間某日、9 月6 日、同月8 日、17日及21日,非僅只有99年9 月6 日,且被告係受黃成德請託,始進行詐騙告訴人同意接受黃成德扣薪付款之建議,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為,是其並無收取該6,000 元,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據此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不實情詞,誆騙告訴人同意讓黃成德扣薪分擔前揭刑事案件相關花費,堪認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前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術之實行,然其係針對告訴人同一之前揭刑事案件,誆騙使之同意扣薪以分擔黃成德相關官司花費之支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亦非出於單一詐欺犯意,應非接續犯云云,如上所述,尚不足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未曾真誠悔悟,且被告為騙取告訴人為黃成德分擔前揭刑事案件相關花費,竟恣意編造私通司法人員之虛詞,斲傷司法信譽不淺,惡性非輕,惟念其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非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張素真申請書及曾永祥法院判決9 張、張素真名片20張、黃成德名片13張、存摺3 本、張素真郵局提款卡1 張、邱瑞恩確證書資料8 章、合作協議書2 張、刑事陳報狀資料(一)12張、土地所有權狀買賣資料15張、銀行存摺(1)5本、銀行存摺(2) 16張、土地登記謄本3 張、借款通知單2張、臺企銀支票2 張、委託書資料4 張、文件資料1 張、刑事判決書10張、孫麗雯印章1 個、祐心安養院99年3 月、5至7 月、10月工作表各1 本、不起訴書5 張、刑事陳報狀資料(一)10張、電腦設備(B-21黃成德行動硬碟)1 臺、調查局移送資料影本1 份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均無事證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足採信。是本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