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怡珍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怡珍所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