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仲賦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32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仲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入監服刑,卻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次違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惟念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