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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豪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豪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為從刑之諭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6 頁、43頁,原審卷第29頁、3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9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違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1、56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共6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5447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2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68頁),且有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09 公克)及上訴人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杓5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後,已於5 年內再犯,且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深感過重;且其自始坦承施用毒品,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核其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減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要件。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另與他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上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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