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 上訴人
- 袁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袁瑞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街309 巷20弄7 樓4 號友人吳庚霖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吸食,我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與吸食海洛因的時地相同。」於審判程序陳稱:「(檢察官:你說你是一次施用?如何一次施用?)同時把第一級、二級毒品放在一起燒烤,二級毒品放比較少,因為沒辦法同時放太多,當時朋友這樣使用,所以我也這樣使用。」、「(法官:有何辯解?)沒有。」(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等情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 第11頁),據以認定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說明被告前㈠96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之案件本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依法執行原宣告刑,並與㈡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斟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原審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此科刑對被告實屬過重,被告不知玻璃球裏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曾施用,請撤銷原判,改以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上訴之評斷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失當。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宣告刑應在7 月以上,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量刑。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或推翻自己先前所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因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