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 上訴人
- 吳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霖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50巷23號前,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其於100 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頁),復有扣案注射針筒2 只可佐,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論處;並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坦然,身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能參加美沙冬療程戒毒,並照顧家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紀錄,仍不知悛悔,再度觸犯法網,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健康,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刑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非屬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