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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光燦郭雅美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具 保 人 林寶蓮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寶蓮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前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武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具保足以擔保被告到庭,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林寶蓮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刑保工字第00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兼經辦登記卡)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1頁、第43頁)。詎被告對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竟於101年10月11日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廣州,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26頁)。又本院通知具保人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稱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其無法聯絡被告,被告並未居住於住所地,不確定被告是否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且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顯已逃亡國外至明。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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