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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高玉舜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益州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YANG DAN(中文姓名:楊啟惠;又名YONG DANNY)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曾欣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5、3877號、3974號、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益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簡均哲」署押計叁枚、附表二編號3 、13、19、28、2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啟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3、19、28、2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欣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簡均哲」署押計叁枚、附表二編號3、13、19、28、2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益州與楊啟惠、楊啟惠之父楊中強(馬來西亞籍)於民國103 年12月前不詳時間,謀議共同出資在臺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運送至澳大利亞販賣牟利,由李益州提供其不知情之妻曾欣愉申辦、平日交李益州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欣愉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楊中強匯入出資額使用,楊中強則負責安排澳大利亞之收貨人士及收貨地址,且楊中強為取信李益州,另派遣其子楊啟惠(於103年12月8日入境臺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前來臺灣擔任合資運輸販毒之保證人,併居間聯繫偕同李益州處理毒品販入及運輸相關事宜。李益州在楊啟惠、阿雄來台會合後,分別安排楊啟惠、阿雄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俾確保毒品寄出後,李益州能如期收到貨款。李益州、楊啟惠、楊中強、阿雄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6日至18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月19日)楊啟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警逮捕之日止間某時,由李益州聯絡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44 萬元(李益州、楊中強各出資48萬元、96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2978.38公克)至前揭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居所,旋由李益州、楊啟惠共同將該等毒品以真空處理包裝,並為阻隔空運時之X光機檢測,另以金屬片2大片包裹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緊縛於一圓型桶狀物外緣,再將之置入橡木桶內,復於橡木桶上下蓋內側另各以金屬片1大片包裹密封夾藏。嗣楊啟惠於103年12月18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李益州將此情告知楊中強,並將上開已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橡木桶載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楊中強遂於104年1月2日直接傳送簡訊至李益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告知位於澳大利亞亞伯斯市之收貨人士暨地址(S.Y.LDRNNG;36,million street ,BUTLER,NEW S,6036, W.A.,AUSTRALIA)。詎曾欣愉知悉其夫李益州(嗣離婚)攜回住處之橡木桶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仍受李益州所託為之填寫夾藏有毒品橡木桶之寄件相關文書,而與李益州、楊中強、楊啟惠、阿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併與李益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未經「簡均哲」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月9日,在前揭淡水住處,由曾欣愉冒用「簡均哲」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美商優必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速公司)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文件名稱載為INVOICE )上,填寫「簡均哲」委任優必速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手續、所交付之包裹運送均遵循法律規定、寄(收)件人名稱、地址、聯繫電話、貨物內容為橡木桶1 個等意旨,於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寄件聲明書之寄件人簽名蓋章欄上,則各偽造「簡均哲」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旋於同日下午15時許,李益州駕駛曾欣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欣愉,2 人將夾藏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1 個,共同起運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優必速公司,由李益州入內辦理托運,且李益州於支付運費時,接續偽以「簡均哲」名義,填寫業支付運費與優必速公司、發票郵寄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之附表一編號4所述寄件收現單(即Cash Account Turn-in Slip)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復在前揭個案委任書上曾欣愉所偽造之「簡均哲」署名旁,接續偽造「簡均哲」署名1枚,以示確由「簡均哲」委任優必速公司寄送意旨後,將該等冒用「簡均哲」名義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寄件收現單(即Cash Account Turn-in Slip)等私文書併同持交優必速公司承辦人孫○○辦理托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均哲」、優必速公司對托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私文書及偽簽「簡均哲」署名之欄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孫○○要求李益州提供身分證件核對,李益州乃帶同孫○○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由曾欣愉提供身分證與孫○○查驗完成托運。惟因警方斯時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並與澳大利亞聯邦警察局、馬來西亞肅毒局共同查緝,員警乃於同日下午17時許至優必速公司查扣以紙箱包裝其內置有前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1 個,取出該夾藏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橡木桶1 個,另以等重之A4影印紙抽換置於包裹紙箱內以為代替,交由優必速公司以空運方式寄往上開澳大利亞收貨地址,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已共同起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出口而未遂;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3 、13、19、28、29-1、30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被告曾欣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4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優必速公司本件貨物運送承辦人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37至39、172至173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夾藏於事實欄所述橡木桶內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2978.42公克,驗餘淨重計2978.38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03464號鑑定書、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5373號函在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19至221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足徵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李益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內存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送澳洲之寄件地址、收貨人等簡訊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29張、案發時地之優必速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龔天才出具之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破李益州與英籍人士「YANG DAN」等涉嫌跨境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YANGDAN(即楊啟惠)入境資料、優必速公司寄件收據、優必速公司貨物追蹤資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寄件收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383號函所附曾欣愉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9至13頁反面、第26頁、第27、43至54、58至61之1、104、123至128、174至177、252、265至280頁、104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35頁),暨如附表二編號3、13、19、28、29-1、3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施者,即屬著手,縱尚未將物品運出國境或尚未到達與其他交通工具接駁之地點即被查獲,應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尚難認僅屬走私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查被告曾欣愉於偵查中供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發票(指寄件單據)都是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幫李益州寫的;因為李益州說他英文字寫的不清楚;我在寫的時候就知道這些資料是假的,因為我知道是我先生李益州要負責寄這一個包裹,包裹收件人地址是李益州拿手機簡訊讓我照著填寫;12月下旬李益州帶了一個紙箱,裡面有橡木桶,當時我有問李益州橡木桶裡面是什麼,李益州有跟我說那就是他跟DANNY 的爸爸要寄送的毒品。當天橡木桶就包裝好放在我們的車上,之後,李益州就說要去寄貨,我就問李益州這樣不會很危險嗎,李益州說不會吧,李益州就去辦,後來櫃檯的人跟李益州要證件,李益州考量到他被通緝,就臨時出來跟我借證件去辦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67頁反面、第76、185 頁反面);顯見被告李益州、楊啟惠之犯罪計畫,係由李益州、楊啟惠負責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後,以郵寄空運之方式運輸至澳大利亞,案發當天李益州自住處出發至優必速公司交寄第二級毒品前,為減低當場填寫交寄文件耗時而增加遭查緝風險,另委由曾欣愉事先填寫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 )等私文書,方駕車搭載曾欣愉載運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第二級毒品出發前往優必速公司,俟完成寄件所需手續始離去,是雖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在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空運離境前,即為警查獲,然核諸李益州、曾欣愉自前揭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出發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優必速公司之運送路途非近、載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零星,復為掩人耳目,未以真名托運,更為圖減低當場填寫交寄文件耗時而增加遭查緝風險,事先於住處即填寫完成偽造之寄件相關文書方始出發交寄托運物品,俱徵其等自住處載運夾藏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橡木桶前往優必速公司時,主觀上當非僅單純持有毒品之搬運,顯係基於自國內運輸毒品至澳大利亞之犯意,併已與其等交由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從事國際空運運毒之犯罪計畫產生關連,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而已著手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完成寄件手續方始離去,自屬完成起運行為,該當於運輸毒品既遂,不以上開橡木桶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李益州之辯護人辯稱:李益州自住處出發將毒品帶往優必速公司,僅係單純之搬運行為,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犯意,且非屬毒品起運,僅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惟該等毒品既未出我國境即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自僅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併此敘明。

㈢、復按販賣毒品未遂,乃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因故尚未交付標的物之毒品而未遂者而言。至判斷營利意圖之有無,固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然綜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時,即足合致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李益州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的部分是以48萬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順利走私至澳大利亞後,可獲利約290萬元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4頁反面、第65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把甲基安非他命寄到澳大利亞,每公斤每個人可獲利3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楊啟惠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幫伊父親賺錢,澳大利亞市價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賣澳幣10.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80至300萬元,扣除本錢每公斤新臺幣55萬元,每公斤可獲利新臺幣23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105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04 頁)。是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與楊中強、阿雄約定,由李益州、楊中強各出資48萬元、96萬元,合資共同向不詳成年賣家以144 萬元價格購入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與不特定買家以牟利,雖被告李益州、楊啟惠合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始即基於販賣轉售圖利之意而購入,符合「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類型,雖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無訛。至被告曾欣愉固於李益州駕車載運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優必速公司寄送時與之同行,並參與填寫前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橡木桶寄件時之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個案委任書、寄件聲明書、寄件單據(即INVOICE)等私文書犯行,然未有事證顯示曾欣愉有共同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參與聯繫販賣之行為分擔,自無從對之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附此敘明。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責,除有特別情形外,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益州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因為服刑跟楊啟惠關在同一監所而認識;在楊啟惠103年12月8日入境臺灣前1個月左右,就和楊啟惠、楊中強商量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澳大利亞的事情,我出資48萬元,其他由楊中強他們出資,楊中強匯款到我使用的曾欣愉帳戶後,就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要寄去澳大利亞,因為澳大利亞的價格比較好,楊中強負責澳洲的線,並且由楊啟惠入境臺灣後跟我聯繫,我負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在橡木桶內交給楊啟惠去寄;我是木工會包裝,包裝毒品必須將整個橡木桶撬開,楊啟惠在旁邊指導我處理;我將抽空空氣後的毒品用附表二編號28所述金屬片隔離,藏放在橡木桶的內層;當時楊啟惠說這樣子橡木桶側邊顏色與蓋子顏色不同,我表示會再拿去給師傅烤漆;後來楊啟惠被抓,我就聯絡楊中強,楊中強就告訴我要寄到澳大利亞給哪個人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64至65、138至139、225、230之1、231頁);原審審理時供稱:楊啟惠問我會不會做木工,我說會,我們就討論把毒品寄到澳大利亞的事,把毒品藏置橡木桶及放金屬片都是楊啟惠提議的;澳大利亞的收貨地址則是楊中強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楊啟惠入境之前,我、楊啟惠、楊中強就用SKYPE 三方通話,商量要把毒品放在橡木桶內運到澳洲,我與楊啟惠聊說要如何包裝運去國外比較不會被查獲。楊啟惠就說澳大利亞那邊的人比較喜歡喝酒,沒有我們臺灣的小型橡木桶,我就去網路下訂單買橡木桶。我會做木工,把木桶拆開,當時毒品來的時候是兩包,方塊狀,我把毒品沿著橡木桶的內緣緊貼,但毒品先用附表二編號28所示金屬片包著,裡面再塞一塑膠桶,楊中強、楊啟惠只有講到毒品要放木桶,後面這些細節是我自己做的。在SKYPE 裡面有講到運送的方式,也有講到毒品是要拿去賣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楊啟惠於警詢、偵查供稱略以:我跟李益州之前關在同一監獄認識;我介紹李益州給我父親楊中強認識;我父親楊中強與李益州共謀合資購買毒品運輸走私至澳大利亞販賣,我父親負責安排人到澳大利亞接毒品跟處理毒品;我到台灣來作保人,保證李益州能收到錢,我從大陸經由地下匯兌,匯款給李益州,橡木桶毒品包裹是我被警方另案查獲前3、4天左右,在三峽大義路住處包裝的,由我及李益州一起將毒品包內的空氣抽空後包裝在橡木桶內;當時橡木桶已經夾藏毒品完成,但外表尚未烤漆及包裝完成,所以還沒有機會寄送至澳洲,我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02至204、236、238頁);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李益州說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橡木桶內,橡木桶內要放附表二編號28所述金屬片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0頁)。是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與楊中強等三人事先共同謀議在臺灣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橡木桶內郵寄運輸出境至澳大利亞販賣,推由楊中強提供在澳大利亞之毒品收件地址、收件人士並另遣楊啟惠、「阿雄」至臺灣地區以為毒品運輸、販賣事宜保證人,俾確保毒品寄出後,李益州能如期收到貨款,楊啟惠入境臺灣地區後亦居間聯繫偕同李益州處理毒品販入及包裝、運輸相關事宜,李益州則負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將之密封夾藏於橡木桶內,併另委由曾欣愉填寫相關偽造寄件單據私文書後持以寄出毒品,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所為,核係基於以自己運毒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並均參與分擔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正犯甚明。至楊啟惠在扣案第二級毒品寄出前,雖因另案為警查獲,然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楊啟惠遭查獲時扣案第二級毒品既已依其等計畫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僅待再行烤漆橡木桶外觀以掩飾夾藏過程之撬損痕跡圖免遭查獲,即可依楊中強提供之收件地址寄送至澳大利亞,其等本案犯行謀議之初,咸以甲基安非他命在澳大利亞售價較高,乃生在臺灣地區販入後運輸至澳大利亞販賣圖利之意,更已籌資購得轉售圖利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前往澳大利亞,當係其等犯罪計畫重心所在,李益州於楊啟惠另案遭查獲後,亦果仍續與楊中強聯繫依其等原定計畫完成寄送,李益州、楊中強於楊啟惠遭另案查獲後所為續行寄送毒品犯行,顯為其等原先犯罪計畫之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楊啟惠自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曾欣愉填寫偽造之寄件相關私文書,併參與共同起運載運第二級毒品交寄至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犯行,核已分擔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被告等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益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啟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曾欣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被告李益州、楊啟惠部分)、運輸之高度行為(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李益州、曾欣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簡均哲」署押,係其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益州、曾欣愉於密接時間內,冒用簡均哲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持交優必速公司承辦人孫○○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起訴書雖認被告李益州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出口收現單(即寄件收現單)填寫「簡均哲」姓名,係屬偽造署押1 枚,然稽諸李益州在前揭寄件收現單「寄件人」欄,填寫「簡均哲」名義,同屬文書內容,僅係依優必速公司寄件收現表格之填寫,供識別寄件收現對象及繳款人,並非表示本人「簡均哲」簽名之意思,則李益州未經「簡均哲」授權而於「寄件人」欄填寫「簡均哲」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益州、楊啟惠與楊中強、阿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與楊中強、阿雄,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李益州與曾欣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約定由楊啟惠、楊中強及李益州共同出資,並由楊啟惠前來臺灣地區與李益州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確保上開毒品走私成功後得以收悉其獲利」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尚涉及販賣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被告李益州、楊啟惠部分,雖漏引起訴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仍應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提起公訴而應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州、楊啟惠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謂被告曾欣愉所為,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語,均容有誤會,爰均予補充更正,惟因罪名並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自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以實行其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間,行為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行為人所犯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被告楊啟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3 罪;被告曾欣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益州辯護人謂請從一重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①被告李益州前於100 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5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9 年11月16日)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益州前揭①案所處徒刑6 月,於其上開①②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104 年8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前之102 年8月6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李益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於偵查、審判中,就其等謀議共同出資在臺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運送至澳大利亞販賣牟利之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要犯罪事實,被告曾欣愉就其知悉李益州攜回住處之橡木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應李益州所請為之填寫毒品寄件相關文書後,搭乘李益州駕駛自小客車共同載運夾藏扣案第二級毒品橡木桶前往優必速公司寄件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主要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曾欣愉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李益州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李益州、楊啟惠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謀議共同出資在臺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運送至澳大利亞販賣牟利,其等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圖以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緣由、過程,更屬縝密,犯罪動機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再就其等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裁量後,核無情輕法重之憾,綜此,被告李益州、楊啟惠所為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曾欣愉部分,知悉其夫李益州攜回住處之橡木桶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仍應李益州所請為之填寫夾藏有毒品橡木桶之寄件相關文書,實屬不該,惟其因夫妻情誼,受夫請託一時失慮代為填寫寄件文件後與夫同行,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整體計畫之參與分工暨角色,相較於李益州、楊啟惠而言,被告曾欣愉犯罪情節容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供認無隱,無何推諉卸責之情,顯知所悔悟,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曾欣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㈧、又本案警方係事先掌握情資,方於104 年1月9日在優必速公司攔截扣案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之橡木桶包裹,並於同日逮捕共犯李益州、曾欣愉,員警斯時顯已知悉李益州涉犯本案,是雖楊啟惠嗣於同年2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李益州涉犯本案犯罪經過,然員警核非因斯時楊啟惠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楊啟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3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楊啟惠遭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既已依楊啟惠、楊中強、李益州、阿雄等人原定之犯罪計畫夾藏密封於橡木桶內,僅待再行烤漆橡木桶外觀以掩飾夾藏過程之撬損痕跡圖免遭查獲,即可依楊中強提供之收件地址寄送至澳大利亞,其等本案犯行謀議之初,咸以甲基安非他命在澳大利亞售價較高乃生在臺灣地區販入後運輸至澳大利亞販賣圖利之意,更籌資購得轉售圖利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前往澳大利亞,當係其等犯罪計畫重心所在,李益州於楊啟惠另案遭查獲後,仍續與楊中強聯繫依其等原定計畫完成寄送,李益州、楊中強於楊啟惠遭另案查獲後所為續行寄送毒品犯行,顯為其等原先犯罪計畫之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楊啟惠自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併與李益州、曾欣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暨與楊啟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3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楊啟惠另案為警查獲前,扣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尚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據點,楊啟惠與李益州均尚未接獲楊中強通知寄往澳洲之地址而未將毒品起運,楊啟惠斯時所參與之階段,尚難認已著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之實行,亦無證據可認楊啟惠有意將李益州等人後續運輸、走私行為,作為自己犯罪之意,因就楊啟惠僅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併就其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誤會。②被告等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優必速公司以實行其等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員警查扣夾藏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包裹後,取出該夾藏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橡木桶1 個扣案,另以等重之A4影印紙抽換置於包裹紙箱內以為代替,交由優必速公司以空運方式寄往澳大利亞收貨地址,嗣包裹寄達澳大利亞後,澳大利亞警方另以一組類似外觀之橡木桶及毒品替代品置入原紙箱,取代已取出之物品,有前揭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破李益州與英籍人士「YANG DAN」等涉嫌跨境走私毒品案偵查報告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267頁),原審事實欄認定警方逕以橡木桶寄送澳大利亞,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另就間接正犯部分,未為論敘,亦稍有未洽。③扣案附表二編號27所述之現金新台幣7000元,係員警至優必速公司查扣本案證物時,優必速公司主動提出而遭扣案,惟此乃被告李益州持交優必速公司之運費,已由優必速公司收受,非屬李益州所有之物,且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3 日以新北檢榮秋字第32226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優必速公司具領(104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121頁),原審就此現金新台幣7000元,認屬被告李益州所有,併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李益州、曾欣愉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妥;另被告等係以金屬片2大片包裹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緊縛於一圓型桶狀物外緣,再將之置入橡木桶內,橡木桶上下蓋內側另各以金屬片1 大片包裹密封夾藏,計使用金屬片4 大片以為本案犯行之用,原審泛稱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片為數片,事實認定未臻明確,同有未洽。是被告楊啟惠、李益州提起上訴,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益州辯護人辯護稱:李益州1 行為觸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 罪,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審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事證及論述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楊啟惠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且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李益州、曾欣愉部分,量刑過輕,曾欣愉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有未洽部分,按諸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原審係斟酌被告李益州、曾欣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李益州判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曾欣愉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原審判決上開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然原審疏未斟酌李益州、曾欣愉與楊啟惠間,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就事實認定暨扣案物之處理,亦有前揭未洽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益州、曾欣愉、楊啟惠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被告李益州、楊啟惠鋌而走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流通;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販入毒品之數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李益州國中畢業、曾欣愉高職肄業、楊啟惠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李益州、楊啟惠入監前均無業而經濟小康,曾欣愉現於母親所開設之蔬菜水果行工作,尚須照顧與李益州所生之3歲稚子),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益州量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楊啟惠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曾欣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又被告楊啟惠為英國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可參(10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05頁),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係因前開犯罪目的入境我國,並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楊啟惠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㈢、被告曾欣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本院斟酌曾欣愉尚有與李益州所生稚子需扶養,且曾欣愉因受其夫李益州所請而偽造文書代為填寫交寄文件,而李益州至優必速公司寄送本件毒品時,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乃由車上等候之曾欣愉向優必速公司承辦人員孫○○出示證件各情,顯見曾欣愉非從事運毒之核心行為,且係受其夫李益州所託而為輔助附隨文書作業,併斟酌曾欣愉犯罪參與程度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能加強曾欣愉守法觀念,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督促戒慎行止,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曾欣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物之處理:

①、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述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978.38公克),為被告李益州、曾欣愉、楊啟惠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述之NOKIA廠牌之黑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述優必速公司貨件收據1張、如附表二編號28所述已使用之橡木桶1個(內另有1 圓形桶狀物及金屬片4大片,因經拆解而取出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呈殘骸物狀,即新北地檢署104年6月1日104年度白保字第344號編號1所示之橡木桶殘骸3 箱)、如附表二編號29之1所述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如附表二編號30所述橡木桶簡介說明書,均為被告李益州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3人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述之未使用橡木桶(含紙箱)1 個,係被告李益州所有,供本案包裝運輸毒品備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李益州、曾欣愉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因交付優必速公司承辦人,已非被告李益州、曾欣愉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物,則屬優必速公司所有之物,而優必速公司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物品,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④、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 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三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矧被告李益州駕駛曾欣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扣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橡木桶前往優必速公司寄送郵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工具與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尚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與被告等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
├──┼────────────┼───────────┼─────────┼───────┤
│ 1  │個案委任書              │曾欣愉於「負責人姓名」│104 年度偵字第2285│即附表二編號23│
│    │                        │欄偽造「簡均哲」簽名1 │號卷第175頁       │所述之物      │
│    │                        │枚,李益州再於該簽名旁│                  │              │
│    │                        │偽造「簡均哲」簽名1枚 │                  │              │
├──┼────────────┼───────────┼─────────┼───────┤
│ 2  │寄件聲明書              │曾欣愉於「寄件人簽名蓋│同上卷第176頁     │即附表二編號24│
│    │                        │章」欄偽造「簡均哲」簽│                  │所述之物      │
│    │                        │名1 枚                │                  │              │
├──┼────────────┼───────────┼─────────┼───────┤
│ 3  │寄件單據(即INVOICE)   │無                    │同上卷第177頁     │即附表二編號25│
│    │                        │                      │                  │所述之物      │
├──┼────────────┼───────────┼─────────┼───────┤
│ 4  │寄件收現單(即Cash      │無                    │同上卷第174頁     │即附表二編號26│
│    │Account Turn-in Slip)  │                      │                  │所述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扣押日期)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備註                │
│    │                        │                      │與否              │                    │
├──┼────────────┼───────────┼─────────┼──────────┤
│ 1  │現金27萬元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段3 巷12號(104 年1 月│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9 日)                │                  │編號27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                      │                  │                    │
├──┼────────────┼───────────┼─────────┼──────────┤
│ 2  │白色I-phone 手機1 支    │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306 巷9 弄29號3 樓(10│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4年1月9日)           │                  │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3  │NOKIA 廠牌之黑白色手機1 │同上                  │沒收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支(IMEI :00000000000000│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1 、000000000000000 號,│                      │                  │編號2所示之物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                     │                      │                  │                    │
├──┼────────────┼───────────┼─────────┼──────────┤
│ 4  │NOKIA 廠牌黑紅色手機1 支│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未搭配SIM卡)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3所示之物(於偵 │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5  │UCEC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4所示之物(於偵 │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6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5所示之物(於偵 │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7  │NOKIA 廠牌之黑色手機1 支│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6所示之物(於偵 │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8  │SAMSUNG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7所示之物(於偵 │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9  │粉紅色名片型手機1支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8所示之物(於偵 │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10 │I-pad白色(大)1台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11 │I-pad白色(小)1台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0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12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1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13 │優必速公司寄件收據1張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沒收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段3 巷12號(104 年1 月│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9 日)                │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14 │丁科等人電話便條紙3張   │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306 巷9 弄29號3 樓(10│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4年1月9日)           │                  │編號13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15 │洪大雅電話便條紙1張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4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16 │張淑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本1張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5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17 │黑色筆記本1本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6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18 │SONY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7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19 │未使用之橡木桶(含紙箱)│同上                  │沒收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1個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8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0 │BMW造型手機1支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19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21 │曾欣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361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張                      │號地下1 樓優必速公司(│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104年1月9日)         │                  │編號20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2 │寄件收現單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1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3 │個案委任書              │同上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之偽造署押沒收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2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4 │寄件聲明書              │同上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之偽造署押沒收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3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5 │寄件單據(即INVOICE)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4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6 │寄件收貨單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5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27 │現金7000元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白保字第344號│
│    │                        │                      │                  │編號2所示之物(於偵 │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28 │已使用之橡木桶1個(內另 │同上                  │沒收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有1圓形桶狀物及金屬片4大│                      │                  │104年度白保字第344號│
│    │片)                    │                      │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
│    │                        │                      │                  │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包之橡木桶《內另有一│
│    │                        │                      │                  │圓型桶狀物及金屬片4 │
│    │                        │                      │                  │大片》經拆解而取出該│
│    │                        │                      │                  │2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    │                        │                      │                  │殘骸物)            │
├──┼────────────┼───────────┼─────────┼──────────┤
│ 29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同上                  │沒收銷燬。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2978.38公克)           │                      │                  │104年度安保字第327號│
│    │                        │                      │                  │編號1所示之物       │
├──┼────────────┼───────────┼─────────┼──────────┤
│29-1│包裹前揭編號29所述甲基安│同上                  │沒收              │                    │
│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     │                      │                  │                    │
├──┼────────────┼───────────┼─────────┼──────────┤
│ 30 │橡木桶簡介說明書1張     │同上                  │沒收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6所示之物      │
├──┼────────────┼───────────┼─────────┼──────────┤
│ 31 │曾欣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2 │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本                      │306 巷9 弄29號3 樓(10│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4年1月19日)          │                  │編號30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32 │曾筱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本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31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33 │曾欣愉郵局帳戶存摺1本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32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34 │李益州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本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33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35 │曾欣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 │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本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34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
│ 3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否                │                    │
│    │客車1 部                │306 巷9 弄29號地下2 樓│                  │                    │
│    │                        │(104年1月19日)      │                  │                    │
├──┼────────────┼───────────┼─────────┼──────────┤
│ 37 │曾欣愉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曾欣愉104 年1 月20日主│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1張                     │動交予警方扣押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8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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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曾筱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同上                  │否                │即新北地檢署104.6.1.│
│    │1張                     │                      │                  │104年度紅保字第468號│
│    │                        │                      │                  │編號29所示之物(於偵│
│    │                        │                      │                  │查中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                        │                      │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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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