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高錫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二四九一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錫安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三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三罪(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並以上訴人犯該三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年六月、四年,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4 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經原審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遭查扣之大麻煙草6 包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該大麻,尚無法直接證明確係上訴人所走私、運輸之物;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遭查扣之大麻花、大麻膏,並非從上訴人住家或上訴人可控制之範圍、領域內查扣該等物品,自無法以該等查扣之物品作為補強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走私、運輸大麻犯行,除僅有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併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走私、運輸毒品犯罪,其前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明知或容任其行為為「未經政府允許,秘密的運送毒品進出國境」及「將毒品從甲地運至乙地」,方屬之。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上訴人確實不知毒品上手為何人?毒品上手之所在位置,係在國內抑或國外?由何地交寄毒品?以何種方式送達毒品?原審遽認上訴人有走私、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即認為上訴人明知或預見毒品係在我國領域外),並透過運輸業者,將毒品運至我國領域,已有走私、運輸毒品之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罪事實;證人廖善德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101年8月13日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101年7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警查獲上訴人所運輸之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大麻,有該局101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認定理由等旨。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㈡)。
⒉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進入「絲路」購物網站(Silk Road Marketplace ),分別向位於墨西哥、加拿大及義大利之賣家下單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大麻煙草6包、大麻花1包及大麻膏1 包,並由賣家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寄達,已援引證人廖善德相關證述各情,復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及上揭所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乃綜合判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其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論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之可言。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偵訊中供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扣案大麻花、大麻膏係伊透過「絲路」購物網站(Silk Road Marketplace )上網訂購,這二筆賣家分別來自加拿大魁北克、義大利;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大麻煙草也是透過同上網站訂購,是從台灣匯錢等語(見偵字第18585 號卷第84至85頁、第93至94頁);於同年月17日偵訊中供稱:伊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都是匯款到國外等語(見同上卷第114至115頁);復於第一審供稱:伊承認花錢從國外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進入台灣等語(見第一審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203 頁)。證人廖善德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告訴伊有包裹,從國外運進來,是大麻,要伊替他收等語(見同上卷第160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其所購買之大麻係從國外運輸進口。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上訴人進入前揭購物網站,分別向位於墨西哥、加拿大及義大利之賣家下單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並由賣家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寄送至台灣上訴人所指定之地址,而為國際間之轉運,附表編號一扣案之大麻煙草6 包並已由上訴人收取。再參酌上訴人所訂購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上訴人所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等旨。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走私及運輸大麻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運輸大麻之行為,所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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