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 上訴人
-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一、一二七七九、一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宣告沒收匯款人欄所偽造之「翁榮祥」、「余昶慶」簽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冒用「余昶慶」名義,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偽造該匯款執據,而匯款予陳淑珍等情,其不採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係獲余昶慶同意授權之辯解,理由說明採取上訴人在警詢中所供余昶慶並不知道伊冒用其身分等語之供詞,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至十行),惟上訴人該部分供詞係為答覆員警詢問是否冒用余昶慶名義申辦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非對其使用余昶慶名義匯款予陳淑珍一節,而為陳述。原判決採取上開供詞作為判斷之基礎,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判決自有違誤。(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冒用「翁榮祥」、「余昶慶」之簽名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各一紙,持向郵局經辦人員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惟稽之卷內上開三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其上並無匯款人或立據人之「簽章欄」,而上訴人填寫「翁榮祥」、「余昶慶」姓名,係在該匯款執據之「匯款人」欄(見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則該部分究竟是否為署押或簽名之性質?抑或與上訴人在同表格之「受款人」欄,填寫「陳淑珍」名義,同屬文書內容,僅係依郵局匯款執據表格之填寫,供識別匯款對象及匯款人之性質而已?即非無疑問,此涉該部分是否屬「署押」之認定,自應究明。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部分,原審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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