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6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第12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勝河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FL-2217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方向車道(下稱工商路往成泰路方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4 段38巷之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工商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自行駛之工商路左轉駛入中興路4 段3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之行車安全規範,且依當時情形,其行駛之工商路車道與對向車道均無他車阻擋其行車視線,而無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安全行車,詎其竟疏於注意,於工商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內,沿交岔路口內之轉彎白虛線(下稱工商路往誠泰路車道左轉中興路虛線)行抵至該虛線左轉處時,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急速自該處左轉處左轉欲駛入中興路4 段38巷,適有許清河騎乘車牌號碼J3Y-6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商路往成泰路方向車道之對向往新五路方向車道(下稱工商路往新五路方向車道)直行且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行至上開工商路往誠泰路車道左轉中興路虛線前約1 至2 台機車車身距離處,因陳勝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急速左轉,致許清河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因遭陳勝河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隨即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打轉滑行(刮地痕0.8 公尺、機車倒地後呈車頭朝往成泰路方向與該車道行進方向呈逆向),許清河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之傷害,經立即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00 年4 月15日宣告死亡。嗣陳勝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前來處理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經警蒐集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清河之配偶黃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許清河之子女許俊雄、許美月、許美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至第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57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許黃鳳嬌之指述、證人即案發時現場處理員警張治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相字第552 號相驗卷第8 頁、第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100 年度他字第292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2頁至15頁、第24頁至第35頁)。參諸被害人許清河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許清河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許清河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10頁、第40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路口監視器事故過程影像,除堪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內左轉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外,依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視野影像,不論該車行駛在工商路往成泰路方向車道或沿工商路往誠泰路車道左轉中興路虛線左轉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視野影像左轉視野照片),依該車駕駛座高度,不論於左轉前或左轉時,就其對向車道工商路往新五路方向車道或該交岔路口內各該路口銜接處車況,均有清晰視野,是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得過程及其自小貨車駕駛座視野,堪認被告確係疏於注意車前之對向車道來車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急速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無訛,是本件事故應全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許清河係因本件事故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清河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勝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張治德自首犯罪,業據證人張治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固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除經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為犯罪行為外,肇事致人死傷如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者,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列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是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除該自首情事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之必要性存在,而本件依卷內事實,尚難認具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害人許清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此結果不僅侵害被害人許清河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許清河之家屬(即告訴人許黃鳳嬌、許俊雄、許美月、許美玲)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其影響至深且鉅;又被告犯後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許黃鳳嬌、許俊雄、許美月及許美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原審調解回報單2 份及本院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37頁,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許黃鳳嬌、許俊雄、許美月及許美玲等人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絲毫補償,理應從重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既一方面認定:「本案應全歸責其過失所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惡害結果,及被告犯後除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外,竟以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家屬放棄救治為其卸責抗辯理由,其犯後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惟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並考量自由刑對人身影響之重大程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即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日)」(見原判決第6 頁第9 行至第14行),其量刑理由顯有矛盾;又如上所述,被告犯後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許黃鳳嬌、許俊雄、許美月及許美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許黃鳳嬌、許俊雄、許美月及許美玲等人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絲毫補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使其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其量刑顯屬過輕,亦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許清河死亡之重大結果,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許黃鳳嬌、許俊雄、許美月及許美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許黃鳳嬌等人所受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另本件本院係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審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