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兩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兩全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兩全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劉兩全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