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廖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廖炳煌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101年5月1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9號解釋參照),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炳煌(以下均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下午3時1分許,騎乘車號J89-72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高鐵橋下,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見受處分人臉色潮紅,將受處分人欄停盤查,受處分人向攔查警員自承中午有食用燒酒雞含酒精成份食物,警員乃請受處分人配合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受處分人於測試過程中因有「警方於現場指導其吹氣,經告知三次吹氣方法,仍無法完成吹氣檢測,拒測」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均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當天騎乘機車,在樹林區○○路高鐵橋下被警員攔下,伊有配合酒測,態度溫和,可是不懂吹氣方法,導致無法通過吹氣檢測,伊當場有要求再測一次,但警員說如果再測一次,就要再開一次紅單,請問這樣是否合情合理;另罰單指伊消極不配合、無法完成呼氣、拒測等,均與事實完全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
㈠、受處分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2月29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1014024904號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第14頁)。又受處分人如何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攔停舉發警員陳恭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是14時至16時配合監理機關取締HID頭燈違規,執行到15時許時候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J89-727號重機車由大安路直行往新莊方向,因看到他臉色潮紅將他攔下路邊盤查,於盤查中聞到他身上有酒氣,詢問中他表示中午有食用燒酒雞,我們就請他配合作呼氣檢測,酒測過程他願意配合,但吹氣過程有配合吹氣但僅含住吹嘴,吹氣量不足,連續三次之後酒測器就測試失敗列印拒測的單子就出來。(你們認定受處分人拒絕酒測的依據為何?)他吹氣量不足屬於消極不配合。(過程中受處分人有無說什麼原因使得吹氣量不足?)受處分人沒有解釋,只有說他有在吹。(你以前有攔停舉發過這種拒絕酒測的案例?)有攔停過,但不是拒絕不吹,而是整個不配合,本件情況是第一次遇到。(如果依受處分人講他確實有吹氣儀器會顯示沒有吹氣的情況嗎?)感應器上有氣量符號顯示,如果不足的話會顯示箭頭請他持續吹氣,吹氣足夠的話會有加號出現,達到二個加號的時候測試就會成功,所以不會有受處分人所稱確實有吹但儀器顯示沒有吹氣的情況...(尚有何意見補充?)受處分人在第二次吹氣的時候酒測器有出現一個加號,但只是短暫的加號而已,我們有請他用力吹,但他還是沒有配合,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
㈡、原審於調查時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提出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日接受警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警員: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現在時間是14時55分喔,現在警方喔用最新的吹管,完全沒有開封的,現在要開始作測試,現在打開,打開包裝。廖男(即受處分人):我不曾遇過,你是怎樣?警員:現在正式插入。廖男:你怕我拒測,你這樣不對。警員:好,溫度17度,00000000,14點59分。好,現在警方喔麻煩先生喔,對著吹管用力吹氣喔,來,麻煩你深呼吸,含住它,用力吹,用力吹,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你的氣不足喔,好,這是第一次,第一次檢測。好,來,他往內吸喔,符號有出現喔,「零」喔。往內吸,來,這是第一次檢測。廖男:我有在吸啊,你看那麼久,對不對。警員:這是第一次檢測,來。廖男:你看我要吹多久,我要呼吸啊,我不能不呼吸啊。警員:我們這儀器不會騙人啦,我們儀器不會騙人。深呼吸之後,用力吹出來,要大力吹。廖男:我有在吹氣啊。警員:你要大力吹。廖男:我也吹氣那麼久了。警員:先生,先生,好,不好意思,來。廖男:我不可能不呼吸啊,對不對。警員:好,來,麻煩你喔,作第二次喔,來,第二次檢測,來麻煩你,用力喔,來。來,吹出來,把氣吹出來,把氣吹出來。你不吹我們也是很困擾喔。你又往內了喔,箭頭又往你那個方向了喔。我們這儀器不會騙人喔,你是吹氣還是吸氣,它裡面都有喔,你含住它沒有用。廖男:我已經吹很久了。警員:含住他沒有用喔。廖男:對不對。員警:你含住他沒有用,你要對著它吹氣。廖男:不是啊,我吹氣那麼久啊。警員:儀器不會騙人,它有箭頭。廖男:(聽不清楚)警員:我們都全程給你攝影,沒關係啦。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喔,你已經兩次檢測了喔。現在時間一樣喔,來。廖男:啊你不是...我不是跟你說我(聽不清楚)。員警:現在第三次檢測喔,來,作第三次的檢測,來,深呼吸,來,用力吹。還是不吹喔,來,儀器上面有顯示喔。廖男:對嗎?警員:依規定辦理。廖男:我有(聽不清楚)那個啊,對不對。」,業經原審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 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恭慶上開證述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及證人陳恭慶於101年3月20日傳送原審之「正確使用酒測器流程」照片所示酒測流程(見原審卷第29-36頁)等情節相符。至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雖辯稱:伊當天沒有喝酒,伊是吃麻油雞,但麻油雞沒有酒,可能是警察聽錯,警察說有聞到伊身上有酒味,與事實不符,伊當時臉紅,是因為身體血紅素比較高的原因云云,但證人陳恭慶證述:因看到他臉色潮紅將他攔下路邊盤查,於盤查中聞到他身上有酒氣,詢問中他表示中午有食用燒酒雞,我們就請他配合作呼氣檢測等語,有如前述,且證人陳恭慶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是證人陳恭慶證述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向其承認有服用燒酒雞及其身上有酒味等情節,堪信屬實;況觀之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日接受警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中及其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4、10頁),受處分人並未爭執或否認舉發當天有酒後騎車之情形,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空言辯稱舉發當日為警攔停酒測前並未服用含有酒類之食物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故依證人陳恭慶之證述情節及勘驗舉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警員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過程中,曾多次告知受處分人應以嘴對著吹管用力吹氣,並要大力吹氣,復向受處分人說明其僅將嘴含住吹管並非有效吹氣,但受處分人確未依據警員之指示,應以嘴巴對著酒測器之吹管用力吹氣,其間受處分人曾往內吸氣,致其吹氣量不足,三次酒測失敗,而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
㈢、復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本件依據證人陳恭慶上開證述受處分人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節,暨原審勘驗舉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舉發當時現場情形,並參酌警員陳恭慶傳送原審之「正確使用酒測器流程」照片,足認受處分人於實施酒測時僅以往內吸氣或短暫、輕微用嘴含住酒精測試器吹氣之方式,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佐以本件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之1頁),堪認受處分人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並無故障而導致受處分人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再參之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日接受警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均能正常回答警員之問題,並於施測前向警員表示「你怕我拒測,你這樣不對」等語,足認受處分人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並於警員指示如何正確使用酒測器之情形下,受處分人應可正確使用酒測器,而順利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受處分人於施測時卻僅以往內吸氣或短暫、輕微用嘴含住酒精測試器吹氣,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上開行為之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相同。從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攔停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有配合警員接受酒測,伊當時並無酒測之經驗等節,均非足採。
㈣、綜上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駁回其異議。
五、本件受處分人抗告主張:伊當日確實未喝酒,倘伊有喝酒騎車豈可能見到前方有警察臨檢,卻不調頭或轉彎而仍直行自找麻煩?且伊從未吹過酒測器,不懂吹氣的方法,才導致吹氣二遍仍未通過檢測,伊當時要求警員再給一次吹氣的機會,然警員非但拒絕,更恐嚇伊說再吹一次就要再開一張罰單,警員豈可欺負善良百姓,抹黑說伊有酒駕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警員係因見受處分人臉色潮紅,方將受處分人欄停受檢,且因於攔檢的過程中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氣,方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經證人即攔停舉發之警員陳恭慶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上開舉措,要求酒測之原因,固屬有據。
七、本案抗告人以其已配合檢測,但因不熟悉酒測方式而未能檢測通過,經請求再予檢測1次,卻遭拒絕等情提出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本件抗告人就本案是否有明顯之拒絕酒測之作為,3次未能檢測完成,是否即得認定係拒絕酒測?員警在執行酒測之過程中是否正當行使其測試之程序?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依員警之指示將吹嘴放置於嘴內含住,於酒測感應顯示器上數度有箭頭朝受測人方向之標示出現,甚至曾經顯示1紅點約1秒鐘(本件因攝影之遠近無法看出該紅點狀係何種符號,然經員警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該紅點應係「加號」)1次,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錄影畫面,制有勘驗筆錄足稽,而受測人於14時59分開始要抗告人配合吹氣作酒測,抗告人陳稱伊是第1次接受酒測,員警於其間不斷重複指示「深呼吸後用力吹氣」,受測人試了3次,數度稱伊有配合,歷時僅僅3分鐘,員警即稱「依法辦理」,而於同日15時1分立即開單制發拒絕酒測之罰單,過程中沒有告知拒絕酒測之任何法律效果,僅要求吹氣3次,未能取得測試之結果,即認定抗告人拒絕酒測,有原審勘驗錄音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其認定拒絕酒測之過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5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00119012號函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之作業內容規定:「告知受測者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檢測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之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規定:「警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新台幣6萬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不符。
㈡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佐以原審勘驗筆錄及員警於原審到庭結證之內容可知,抗告人並未明白表示其拒絕檢測,反而數度稱伊有要配合,員警在第3次未能檢測完成時,隨即認定受測人拒絕酒測,因而開單舉發,期間並未能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之法律效果後,再詢明是否拒絕檢測。
㈢按內政部警察局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99號解釋理由第二段之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前開「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本件抗告人因遭攔檢酒測,員警指示伊對著吹嘴吹氣3次,均未能取得檢測結果,隨即遭開單受罰乙節,業如前述,抗告人以其並未拒絕酒測,並要求員警再給予酒測之機會未果,認員警就本案處理未當而提出抗告。本院認本件受測人並未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受測3次,即經員警認係拒絕酒測開單舉發,經抗議亦未能再獲得救濟,縱令受測者係執意拒絕酒測而故意以不用力呼氣並拖延受測時間之狡詐之徒,該未盡告知義務之舉,亦有使其受突襲之嫌,而從第2次抗告人受測時一度檢測器出現「加號」(即顯示抗告人曾一度對著吹管呼氣)之客觀事實來看,抗告人是否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亦有疑義。本案執行酒測機關未事先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開單舉發之程序違反,於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後,未能即時獲得補正(即告知法律效果,再予以檢測至少1次),已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合憲法之要求,難認允當。本院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執行酒測過程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裁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自有違誤。
八、原審依勘驗結果,認定本件受測之過程允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難認適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