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方玉麟
- 選任辯護人
- 簡坤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方玉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同案被告張素芳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原審裁定准予張素芳具保停止羈押,卻裁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明顯有違公平、公正、客觀比例原則,且本案審理至今已逾1 年6月有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虞,應認原羈押理由已消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院94年抗字第2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方玉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經原審訊問及審酌全卷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於100 年1 月14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分別自100 年4 月14日、6 月14日、8 月14日、10月14日、12月14日、101 年2 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有被告之押票、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考。且被告所涉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觀諸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0 號判決、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4 月、3 月,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即於假釋期間之99年8 月30日、同年9 月8 日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所稱或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或屬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項,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至抗告意旨另指:同案被告張素芳已獲原審裁定交保,被告亦應獲准交保云云,惟因同案被告間分別涉案情節不同,則是否裁定交保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更不得因此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法院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