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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輝元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 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李輝元(簡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各2 次(即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3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0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本院之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第一審判決之原審法院。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確定之判決自為原審判決(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而非上級審駁回之判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上訴至本院,惟該4 罪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該4罪之確定判決應為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判決,聲請意旨就該4罪誤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受刑人李輝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0 年8 月26日;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0 年10月3 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9 月14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至受刑人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0、11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2 月6 日、101 年3 月7 日),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前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判決確定之「後」,顯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準此,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確定判決尚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係原審法院於100 年11 月30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裁判,受刑人於100年12月8 日收受該裁判後,於100 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後於101 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駁回,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不得上訴,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進而確定,是附表編號2 、4 之罪之確定時間應為101 年2 月14日(原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一覽表係誤載為101 年4 月23日),而附表編號1 、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因受刑人未上訴,而於101年4 月23日確定,原裁定竟將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認為均係100 年12月19 日 ,已有違誤。再者,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為101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係在101 年2 月14日之前,故與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亦屬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竟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恰,故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審法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雖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惟上訴審法院所為程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故應以上訴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法務部 100年1月4日法檢字第0990808986 號研究意見、法務部82年8月25日檢㈡字第1121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㈦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9 月、3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判決駁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執行卷第2 、3 頁),則前開本院判決既屬程序判決(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為原審法院,要無疑義。惟附表編號2 、4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該2 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即該2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2 月14日;至附表編號1 、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受刑人未上訴,而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原裁定誤認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之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判決,並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0 年12月19日)為該4 罪判決確定之日,顯有違誤,爰更正該4 罪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如本件附表。

㈡依本件附表所示,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1年2月14日(即附表編號2、4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0之罪(同聲請書附表編號10),其犯罪時間為 101年2月6日,則該罪亦為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竟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 101年3月7日,為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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