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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詹佳峰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韓聖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峰(以下簡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6 月30日因犯故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5 月10日故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0月3 日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2 月1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4 日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內亦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審酌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間,再受乙、丙兩案之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度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原審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6、128 號駁回後,受刑人仍未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再犯丁案,且檢察官多次發函催促履行甲案剩餘之緩刑條件,並請受刑人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然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到場;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將屆滿3 年,受刑人僅向公庫支付7 萬5000元,完成一半之支付義務,義務勞務部分,則僅進行13小時,尚未達甲案判決宣告應履行之10分之1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6日士檢朝執丙101 執緩助字第8 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0 年5 月23日士檢清菊字第14603 號、8 月2 日士檢朝菊字第21877 號、9 月14日士檢朝菊字第26095 號、12月28日士檢朝菊字第37640 號、101 年1 月30日士檢朝菊字第02398 號、2 月16日士檢朝菊字第04644 號、2 月20日士檢朝菊字第04838 號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表、99年毒執護助字50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 份、觀護人簽呈3 份在卷可稽。由此以觀,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謹慎言行,力求適應社會生活規範,觀護系統已不足以導正其犯罪傾向,足認原宣告緩刑而暫時不執行之預防教化效果喪失,而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非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伊已盡力履行緩刑負擔,自判決確定後,原皆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直至100 年3 月13日遭不明人士強行押走監禁毆打(檢附診斷證明書為證),伊向警局備案,但怕連累家人而搬離住家;同年5 月及6 月二度遭不明人士強行押走監禁毆打(檢附手術同意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嗣伊或住在汽車旅館,或睡車上,居無定所,偶而打電話回家,故無法繼續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依士檢清菊字第14603 號告誡函,足見伊至100 年5 月23日方第1 次未履行緩刑條件,其間若伊致電回家知悉向觀護人報到的時間,即會盡力遵期報到(檢附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影本為證),但為保障自身安全、不想連累家人而居無定所,實無法知悉所有報到通知,亦無法籌措對公庫之繳納金,直自100 年10月9 日覓得現在工作,始有能力履行緩刑條件。伊係遭迫離家、居無定所,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亦不可歸責於伊,非情節重大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原審未考量伊未履行之原因,與立法目的不符。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1.伊犯毒品罪,乃上述被監禁期間遭灌食毒品,致染上毒癮,伊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後犯之毒品罪,二者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等皆不相同,足見前判決已生預防效果,又吸毒為病態行為,伊已完成勒戒,現洗心革面,投入工作,不復過去荒唐之生活型態,若又執行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顯然與緩刑宣告之目的有違。2.伊自100 年10月9 日起即以承包停車場整地工程為業,需安排機具及人員,工地大小事務均有賴伊親自處理(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伊自開工時起,即住在工地工程車上,24小時待命,兢兢業業方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受老闆重視,受邀成立公司(檢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為證),可見伊已記取教訓,完全適應社會生活規範,應支持伊維持正確的生活方式,此時若撤銷緩刑宣告,將破壞伊之正規生活,使全家陷於維生困難,無助於預防教化,僅留短期自由刑之弊,亦與預防教化之立法目的相違背。3.原判決於98年9 月21日確定,宣告緩刑期間將於102 年9 月21日屆至,本件緩刑期間已經過近4 分之3 ,若僅以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撤銷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況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46號、第128 號分別審查,均認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何以同一事實,竟可於同一法院反而認定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伊已投入並適應社會生活,且願意履行緩刑條件,家中房租、父母醫療看護費等生存必要支出龐大,全依賴伊工作支應,若遭撤銷緩刑宣告,非僅人身自由將受不必要之拘束,父母醫療費不知從何而來,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即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 所採「裁量撤銷主義」,與刑法第75條所定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甲案即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98年9 月21日確定,故其緩刑期間係自98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6 月30日故意犯乙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7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5 月10日又故意犯丙案,經判處拘役50日,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0月3 日確定;再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 月1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4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4 案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除於甲案之緩刑期前所犯案件外,於緩刑期內,另故意違犯丙案、丁案,並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查受刑人於甲案經宣告緩刑時,並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其緩刑之負擔,惟查,緩刑期間已過3 年,受刑人應支付之公益金僅達2 分之1 ,應服之義務勞務時數,亦少於12分之1 ,此經檢察官於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明,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檢察官前曾2 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分別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6號、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2裁定、本次檢察官第3 度聲請撤銷緩刑,所提及受刑人已履行負擔之情形,皆同為「向公庫支付7 萬5000元,義務勞務部分進行13小時」,顯見受刑人明知該履行情形已屬

論金額或義務勞務部分,均未有任何進展,已難見其具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於甲案亦經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74之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屢次再犯如前,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自承離家而居無定所,係未經檢察官核准而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受刑人明知其受保護管束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縱有其所述不得不離家之情事,亦應主動與其觀護人聯繫以查知報到日期,並無其所述「實無法知悉所有報到通知」之可能,亦非謂可因未返家或未主動致電家人,即得置應報到之事項於不顧,多次未遵期報到、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項,則保護管束將何以執行。受刑人雖辯稱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方致無法遵期報到、履行緩刑負擔等語,並檢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受刑人有受傷之事實,與其有無履行緩刑之負擔無涉,又若受刑人真遭黑道人士強押監禁毆打等,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且可聯繫觀護人有所敘明,請求協助,非可據為任意自行離去住所、居無定所、未按時報到之原因。況受刑人亦於抗告理由狀自承於100 年10月9 日覓得現在工作,受老闆倚重,生活趨於穩定,有能力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惟自100 年10月9 日至今已逾1 年,受刑人仍未續為履行緩刑負擔應支付之金額或義務勞務;另100 年10月9 日以後之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15日,亦仍有多次不依時報到或接受驗尿之情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21頁反面),堪認受刑人於自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失後,猶仍故意不為履行緩刑負擔、未遵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按期報到,所辯違反情節並非重大等語,不足為採。

(四)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丁案,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雖受刑人於抗告理由狀中辯稱係因黑道監禁期間遭灌食毒品致染上毒癮,然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所載,受刑人係向觀護人坦承因趕工而吸食安非他命提神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徵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尋細故即耽溺於毒品,且易受外界之影響;受刑人違犯甲案所侵害者雖為公益法益,與施用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然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新店勒戒所,於101 年2 月1 日回溯96小時內,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丁案),距勒戒出所僅2 月餘,即再為法所不許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稱趕工之故,實不足為違犯法律之合理原因;而受刑人於前述丁案甫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0巷5 號3 樓住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起訴,經受刑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審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此為本院依職權查知之事項,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法規範之漠視程度及其反社會性,受刑人於抗告理由狀稱:「已完成勒戒,現已洗心革面,投入工作,不復過去荒唐之生活型態。」、「已記取教訓,現已完全適應社會生活規範。」等情,難認與其實際行為相符;則受刑人不僅無故未完全履行緩刑負擔,且一再罔顧法規,屢屢再犯,可徵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實有採行機構性之處遇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檢察官前2 度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雖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6號、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裁定,先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本次檢察官第3 次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之原因除因受刑人再犯丁案外,亦檢附受刑人於100年11月30日後,無故不按時報到或驗尿等告誡函,情況已與前2 次不同,自須就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重新審酌,抗告意旨泛指相同事件、相同法院竟為不同處理等語,並無理由。另受刑人所指家中經濟須賴其維持、父母生病、事業穩定等情,除為多數受刑人同所面臨之狀況外,受刑人本身亦未因前開家庭、親長、事業等因素而自我惕勵、戒絕犯行,且與本件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無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執前開各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