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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度文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7年8月5日借款之擔保品為足供清償本件借款35萬元之307-1地號土地權利,非307地號土地權狀,此除借款契約書打字體打上「乙方提供台北市○○段三小段307段土地」,於「307」下方以手寫加上「-1」可為憑證外,另有劉碧琴、劉碧英於97年10月20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內勤庭詢問,所提出被告於97年8 月11日書立交予劉碧琴、劉碧英收執之字據,其上記載「擔保品:台北市○○段○○段307-1 地號土地權利為擔保依協議由劉碧琴、劉碧英各1/2 」可資為證據。否則,被告於97年8月11日再與劉碧琴、劉碧英協商,將擔保品其中1/2權利作為被告向劉碧英借款之擔保品時,出具予劉碧琴、劉碧英收執之字據上,豈得以記載為307-1地號,非307地號,而劉碧琴、劉碧英又何以將該紙字據附在本案借款契約書之後,於其二人對被告提出申告時,將該紙字據併同借款契約書提出予法院。(二)又307-1地號土地,並無自85年9月10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萬元予訴外人彭仁俊,該307-1地號土地雖於72年9月19日有設定抵押權218萬元予林福傳,然72年至97年借款時,有25年之久,已逾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是擔保品307-1地號土地權利除假扣押債權246,287元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應足以擔保本案借款35萬元本息之清償。原判決誤認被告提供之擔保品為307 地號土地權狀,並以307 地號土地自85年9月10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萬元予訴外人彭仁俊,認定被告簽立借款契約之初,苟未清償借款,難謂有依約辨理過戶之意願等情,可見上開字據乃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是原審判決對上開字據漏末審酌,本案誠有再審之必要。(三)系爭307-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現仍為被告所執有,曾於100 年6月20日審判期日攜帶3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到庭,惟原審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逕認被告以307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不在身邊為由,另提供307-1土地權狀正本予劉碧琴收執,被告於97年8月5日借款之擔保品為307 地號土地權狀,亦屬有誤。綜上,原審判決對本案卷內存在之上開字據及307-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現在被告執有中,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97 年8月11日書立交予劉碧琴、劉碧英收執之字據及307-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現在仍為被告所執有為據,然本案之借款契約書第三項規定:「保證。乙方(即被告)提供臺北市○○段○○段307 段賴鼎文名下土地連同賴鼎文92 年6月30日所書立之讓渡權利給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並於取款時簽立憑據為擔保。契約期滿,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應無條件返回上述『擔保品』,契約期限內乙方(即被告)因辦理稅負或過戶等事宜有需要用到上述權利時,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應配合之」,易言之,聲請人與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關於借款契約之「擔保品」係為「臺北市○○段○○段307 段賴鼎文名下土地」及「賴鼎文92 年6月30日所書立之讓渡權利」。是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所指97 年8月11日關於擔保品記載之字據,與本案借款契約書第三項規定係屬二事,況本件借款契約之擔保品係307 地號土地權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稽詳,對於地號「307 」下方以手寫加上「-1」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是縱聲請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再者,聲請人並未於100 年6月20日提出系爭307-1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供法院核閱,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一)中詳予論述,是原確定判決對此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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