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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彰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減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彰偉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郭彰偉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中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此際即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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