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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吉浩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吉浩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吉浩因於民國94年11月13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之罪與業已經本院判決減刑即附表編號2、3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修正同此見解。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及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施行之現行刑法,均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者,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得為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
│罪              名│     誣    告     │     重    利     │     妨害自由     │
├─────────┼─────────┼─────────┼─────────┤
│                  │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減為      │        減為      │
│                  │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95年9月13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13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95年12月15日   │
│                  │                  │為95年9月1日)    │                  │
├─────────┼─────────┼─────────┼─────────┤
│偵   察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2119號            │837號             │83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5年度上訴第4425號│96年度上易第2691號│96年度上易第2691號│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6年2月7日    │   97年2月22日    │   97年2月22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5年度上訴第4425號│96年度上易第2691號│97年度台上第3073號│
│判  決├─────┼─────────┼─────────┼─────────┤
│      │ 確判日期 │    96年2月7日    │   97年3月17日    │    97年7月3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    │
├─────────┼─────────┼─────────┼─────────┤
│ 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原判決已減刑   │   原判決已減刑   │
├─────────┼─────────┼─────────┴─────────┤
│減      刑      後│ 有期徒刑2月15日  │  (編號2至3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宣      告      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