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7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姿婷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姿婷被訴詐欺謝麗慧部分撤銷。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廖姿婷係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之董事長,以不動產仲介之姿活躍於商界,交友廣闊,時常對外宣稱自己與眾多政壇人士熟識。廖姿婷前⑴因侵占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因詐欺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1 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因已執行1 年1 月而刑期折抵期滿。是上開⑴、⑵罪分別於96年5 月29日、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經營之金月公司因週轉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下列人等詐取錢財:

㈠廖姿婷於98年間認識時任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副理謝麗慧,98年底被告所經營之金月公司需錢周轉,正巧廖姿婷得知李明珖受有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負責人王振弘委託,代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105 部機械獎勵停車位買主,便向李明珖表示有意代為尋覓買家,且向李明珖提議可建議興南公司搭配該址18樓之房屋一同出售賣相較佳。廖姿婷明知興南公司本意僅要出售該址地下室105 個機械獎勵停車位,同址18樓之房屋並無銀行貸款問題,興南公司就該18樓房屋並無委託售價,僅同意如有人有意購屋,先出價再談乙節,廖姿婷為詐取謝麗慧之金錢供金月公司周轉之用,竟向謝麗慧詐稱:「興南公司有貸款問題,18樓之房屋連同地下室108 個停車位(105 個獎勵停車位加18樓3 個法定停車位)已面臨法院拍賣危機,興南公司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出售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房屋,然上開房屋必須連同地下室共108 個停車位一同出售,倘謝麗慧願意借錢資助伊買下地下室108 個停車位,願意以每坪50萬元之金額將18樓之房屋出售給謝麗慧,且已有多組人馬有意承購停車位,買得停車位後可以很快轉手獲利。」等語,致謝麗慧信以為真,誤以為廖姿婷確實有意購買108 個停車位,且只要資助廖姿婷金錢使其購得停車位,即可以每坪50萬元之低價購得該址18樓之房屋,因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920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其女兒黃菱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帳戶中,作為出借廖姿婷購買108 個車位之用,廖姿婷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謝麗慧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出售房屋時,其他公司所交付之客票。」等語以為拖詞。嗣謝麗慧交付920 萬元後,屢屢向廖姿婷催促18樓房屋簽約乙事,廖姿婷均編造興南公司負責人出國、權狀遭越傭偷走等藉口推託,99年3 月15日通知謝麗慧之丈夫林建煌得以進行簽約,卻不見興南公司之人出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廖姿婷亦自承向謝麗慧借得之金錢並未用在購買停車位,係作為金月公司周轉、發薪及轉借他人套利之用,謝麗慧始知受騙。

㈡廖姿婷於99年間於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辦公室聊天認識曾玉隨,之後曾玉隨時常參加廖姿婷所舉辦之旅遊,亦曾由廖姿婷帶團前往民視電視台參觀,曾玉隨相信廖姿婷為有地位之人且有相當資力之人。於100 年初,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竟向曾玉隨佯稱:「前第一夫人吳淑珍曾寄6 封書信給伊,致使伊的帳戶均遭政府凍結,須對外借款。」等語,並出示6 封信件予曾玉隨以取信為曾玉隨,曾玉隨雖不識字,惟因相信廖姿婷所述內容,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接續於①100 年3 月11日於曾玉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家中給付現金110 萬元、②同年4 月5 日於家中給付現金53萬元、③同年4月30日於家中給付現金53萬元、④同年5 月15日至五信銀行提領其以房屋抵押貸得之202 萬元交付予廖姿婷,總共給付41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萬元,應予更正)予廖姿婷,廖姿婷亦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予曾玉隨,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曾玉隨始知受騙。

㈢廖姿婷於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辦公室認識林錦福(已於103 年間逝世),廖姿婷自稱其為不動產公司之董事長,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計畫與能力,仍於100 年4 月27日透過王興唐及曾玉隨夫婦與林錦福取得聯繫,廖姿婷向林錦福佯稱:「需要35萬元為公司周轉,只要10天便可歸還。」等語,致林錦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4 月27日於曾玉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家中交付35萬元現金予廖姿婷,廖姿婷亦同時交付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予林錦福,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林錦福始知受騙。

㈣廖姿婷因曾至林至信所開設之育幼院捐款而認識林至信,100 年8 月間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向林至信佯稱:「在法院有6,000 多萬元之債權,須經一段程序便可取得此筆金額,在嘉義有購買房屋需錢周轉,僅需10天至2 週便可歸還。」等語,致林至信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姿婷確於不久即可獲得6,000 萬元償還借款,因此同意借款,並接續在桃園市某處於①100 年8 月26日給付現金予廖姿婷340 萬元、②同年9 月20日匯款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175 萬元、③100年間某不詳時日再給付廖姿婷215 萬元,總計給付730 萬元,廖姿婷亦分別於收受現金之同時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票據予林至信,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五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林至信始知受騙。

㈤廖姿婷於99年間認識張結在,之後張結在時常參加廖姿婷所舉辦之旅遊,亦曾由廖姿婷帶團前往民視電視台參觀。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接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詐術向張結在詐取錢財:①100 年12月21日,竟向張結在佯稱:「自己在新竹所開設之保全公司缺60萬元周轉,101 年1 月4 日便可如期歸還。」等語,致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0 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②100 年12月22日向張結在謊稱:「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鵬選立委,101 年1 月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可以提供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的好朋友絕對不會跳票。」等語,張結在因曾隨廖姿婷參觀民視,當天蔡同榮亦有受廖姿婷之邀共同進餐,張結在因而相信廖姿婷確與蔡同榮熟識,致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0 年12月22日匯款162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廖姿婷因曾帶同張結在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義大世界欣賞余帝之歌唱表演,席間不停向張結在等人吹噓自己已向余帝捧場購買數百張之門票,張結在因而相信廖姿婷確與余天、余帝兄弟熟識,先於③100(原審判決誤載為101 年,逕予更正)年12月26日向張結在謊稱:「余天要進口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 萬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借。」等語,張結在因認廖姿婷與余天、余帝兄弟熟識,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再於④100 年12月27日向張結在佯稱:「余天尚欠200 萬,仍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等語,致張結在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12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⑤100 年12月30日廖姿婷復向張結在佯稱:「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立委,游錫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待101 年1 月14日投票日後即可還款。」等語,張結在因誤信廖姿婷與綠營關係密切,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領取現金105 萬元,其中100 萬元聽從廖姿婷之指示交付予廖姿婷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廖姿婷收受,總計交付廖姿婷772 萬元。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六所示之票據亦均未兌現,張結在始知受騙。

㈥廖姿婷與張阿雪為朋友關係,廖姿婷自稱身分為不動產仲介,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仍於100年11月25日(起訴書略載為11月間某日,逕予補正)向張阿雪詐稱:「其同居人廖東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兄弟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有一塊土地,該筆土地賣37億元,惟因缺錢繳交增值稅,無法辦理過戶,過戶過不下來,過戶成功便會有錢入帳,故須向張阿雪夫妻借款,大約1 週便可歸還。」等語,張阿雪並將此情告知其夫許福,使張阿雪、許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11月25日(起訴書略載為11月間某日,逕予補正)依廖姿婷之指示將100 萬元現金交由廖姿婷所雇之不知情司機徐佑姍,再轉交廖姿婷收受,廖姿婷亦開立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票據予張阿雪、許福,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票據亦均未兌現,張阿雪、許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就關於被告廖姿婷向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詐稱:因缺錢繳交買賣土地增值稅而需要借款100 萬元云云乙節,係其聽聞自第三人(即張阿雪)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內容,要屬傳聞證言,且證人張阿雪並無不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事,有證人張阿雪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審理筆錄可佐,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就此部分關於證人張阿雪轉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部分僅援引證人張阿雪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其餘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本身所親身知覺、體驗部分之證述,非屬上開所指之傳聞供述,且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許福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嗣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法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本身所親身知覺、體驗部分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姿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姿婷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張阿雪等人拿取前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張阿雪等人借錢週轉,不是施詐術騙取,是借款後伊週轉不靈,無法還款,謝麗慧等人才告伊詐欺,本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伊有還債誠意,只是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法處理債務,俟出監後一定還錢,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告訴人曾玉隨所交付之款項總計418 萬元(原載500 萬元,應予更正)、告訴人林錦福所交付之款項總計35萬元、告訴人林至信所交付之款項總計730 萬元、告訴人張結在所交付之款項總計772 萬元與告訴人許福、被害人張阿雪所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並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前揭數額之款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1 至175 、182 至185 頁背面、190 至193 、198 至203 頁),並有證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張阿雪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8 至25、154 至156 、159至160 、163 至165 、182 至194 、228 至232 頁,原審卷㈡第57至65頁背面、74至83頁,原審卷㈢第46至52、67至77頁背面),復有附表一至七之一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匯款申請書、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6至69、83至85、87至97、99至102 、105 至110 、111 至116 頁,卷㈡第38至52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取得前揭數額之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證人曾玉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記實際借款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被告曾改稱:「向曾玉隨借錢時間其實是99年8 月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然證人曾玉隨交付被告各筆款項之日期、金額,業經其於偵查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而不爭執,是以證人曾玉隨前於偵查中證述為借款日期,認定如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跟林至信沒借到730 萬元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惟前於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確認各筆收取金額無訛,嗣又空言否認,實難採信,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其係向告訴人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等人借款,不是詐欺云云,惟:

1.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㈠項詐欺謝麗慧部分

⑴被告坦承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麗慧所匯款之款項總計92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1 至175 頁),並有證人謝麗慧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7 至262 頁、原審卷㈡第2 至12頁),復有附表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22、15、25至31頁),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麗慧所匯款之款項總計920 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謝麗慧於偵查中證稱:「伊輾轉得知廖姿婷要出售18樓的房子,伊去找廖姿婷表示要買這房子,他當時出價1 坪53萬元,…廖姿婷當時跟伊講這房子是跟地下室的108 個停車位綁在一起,一開始伊只是要買房子,必須整個處理掉才能夠買這房子,因為108 個,廖姿婷要去跟興南公司談,必需要達到一個價錢,才能夠把108 個停車位買下來,伊當時急於買這18樓的房子,所以才同意借他錢去周轉買108 個停車位。他當時跟伊講他是用5 個當作一個單位,以他的能力會有辦法很快賣出去,…地下室管理員說停車位好像有問題,廖姿婷告訴伊說這沒有問題,他可以去維修,他又說跟興南公司簽約有時間壓力,拜託伊借錢給他周轉。他當時說如果停車位伊願意幫他忙,他18樓就降價每坪50萬給伊,後來簽的買賣委託契約書就是以每坪50萬元的價錢的總價。伊先生去簽約時,伊跟伊先生一直認為是跟興南公司負責人直接簽約,這100 萬元是伊先生回來後在講,伊才知道100 萬元的事,因為當時伊不知道有100 萬元的事,廖姿婷簽約之後,是跟伊說,因為伊已經匯給他920 萬元,從這個錢裡面抵掉就好,伊先生去簽約前根本不知道伊已經匯給廖姿婷900 多萬元。伊從來都沒有說要借錢讓他救公司,伊會借給他錢是因為他一直保證他會很快處理掉停車事情,並且很快就會聯絡興南公司跟伊簽買賣契約,伊始終借錢出發點就是要買房子。…伊絕對沒有同意錢前給他周轉或放款,99年1 月時伊就跟廖姿婷表達要買18樓的房子,伊跟伊先生去廖姿婷家時,廖姿婷還有出示18樓房子合約,還有興南有簽的文件,還有18樓租約權狀跟仲介約給伊跟先生看…伊從來不做放款的錢,跟別人也沒有借貸關係,伊不可能把錢借給廖姿婷去對外放款。」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39 至144 頁),於原審結證稱:「與被告第一次150 萬元的借貸,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就是伊匯款過去,因為伊當時太想要買這個房子。匯款後第二天,被告拿來一張350 萬元的本票,及1 張85萬元的支票,350 萬元本票裡面被告還有寫其中200 萬元是給伊當做紅利,150 萬元是她要還給伊的,伊當時原來說不要,但被告說沒關係,這是她的誠意。承諾書是與剛才的支票、本票同時交給伊的,也是表示這是她的一種誠意,目地在取得伊的信任。被告當時跟伊借錢,她說她要去斡旋,她要去買停車位,說要先處理車位,才可以買到房子,這是處理停車位的資金。99年1 月19被告來跟伊說停車位已經找到幾組買主,說她人脈廣,要賣停車位很簡單,被告說再借一些錢給她,被告就可以把整個停車位買下來,這樣就可以處理停車位的問題,伊就是要幫助被告處理停車位,是被告說要借200 萬元,伊當天就匯款了。…被告跟伊說如果要簽約,她可以協助直接跟南興公司簽約,約好同年月26日下午3 點要簽,但當天被告打電話說越傭偷走權狀,因為前面有幾組人要買停車位,要重辦,所以買主沒辦法給她錢,但她要急需用錢,所以要伊匯款給她,伊想說下午就要簽約了,不疑有他就匯款了,匯款後被告才說南興公司負責人因為不方便,所以延期簽約。被告有個習慣,每次都是由伊先匯款給被告,而被告事後會再拿一堆借據、明細表、本票給伊,是要證明她有誠意要還,這些借據等等都不是伊叫被告開的,也不是事前開的,都是被告事後主動拿來的。同年2 月3 日的15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現在為了停車位的錢,要伊錢先給她,說伊可以從房屋款扣抵、2 月8 日的50萬與2 月12日的20萬元都是小數額借款,被告都是跟伊說停車位有的很舊,當時需要一些錢修理停車位、2 月26日的150 萬元是想說都已經投了那麼多錢,只好再借她。匯款後,伊跟興南公司都沒有洽談該房子買賣,但伊跟被告有,伊一直跟被告說伊要買那個房子。從一開始伊就要跟興南公司簽約,但被告說興南公司出國、有事、所有權狀被越傭偷了等,一直推辭,最後被告跟伊說3 月15日要跟興南公司簽約,伊那天上班沒辦法去,伊先生林建煌自己去,被告指定在金月公司,去了才知道是跟金月公司簽約,不是跟興南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至22頁)

⑶證人林建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被告公司,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匯100 萬元給被告,伊當時嚇一跳,伊想說未看到屋主,沒任何憑證,為何謝麗慧就這樣付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表示此筆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當天伊沒帶100 萬元,且經被告告知始知道告訴人曾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伊事後有打電話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表示不應該就這樣付100 萬元之類的話。不知道告訴人何以當天告知伊告訴人匯了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3 月15日與金月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委託書上有記載交付保證金100 萬元,這100 萬元是被告說謝麗慧給他的,所以廖姿婷跟我講謝麗慧有轉100 萬元給他,所以就寫在委託書上面。沒有看到這100 萬元的交付,事後伊問謝麗慧,謝麗慧說是從920 萬元轉過去的。伊到現場簽約,被告跟伊說有這個100 萬。是廖姿婷通知謝麗慧要跟屋主去簽房屋買賣契約,謝麗慧催被告很多次要跟屋主簽約,但被告多次推託。…伊簽約當時不知道100 萬有無給付,伊有簽買賣房屋委託書,另外沒有簽斡旋金契約。簽約的時候,伊並不知道有付920 萬元,謝麗慧也沒有跟伊說有付,伊事後才知道。謝麗慧告訴伊要買那棟房子,與底下的車位是綁在一起,屋主與建設公司欠錢,房子要被拍賣,房子與車位不能分開賣,必須把車位處理掉,才能夠分開賣,他要謝麗慧先給他錢處理車位問題,謝麗慧就陸續給付920 萬元,當這個問題解決後,就可以便宜買到上面的房子。第三次簽約時,屋主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⑷由以上證人謝麗慧、證人林建煌之證言,並審視被告於99年1 月15日第1 次借款時簽立予告訴人之承諾書,其內容記載為:「被告為向興南公司承購地下室停車位,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向林致廷(告訴人之子)借用150 萬元,並允諾於同年3 月15日返還本金,另酬謝紅利200 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明知興南公司並無買賣上開房屋之事,而以謝麗慧如要以便宜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時,需要先行處理108 個停車位,利用證人謝麗慧急於購買房子之情況,致證人謝麗慧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真有在處理停車位之事宜,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各次之金額與被告,且於3 月15日由證人謝麗慧之配偶林建煌與被告簽立委託買賣契約書,更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說詞取信於謝麗慧,詐騙謝麗慧無訛。

2.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㈡項詐欺曾玉隨部分

⑴100 年初,被告向證人曾玉隨佯稱「前第一夫人吳淑珍曾寄6 封書信給伊,致使伊的帳戶均遭政府凍結,故須向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借款。」云云,並出示6 封信件、遭政府扣押之相關讓資料予證人曾玉隨及證人王興唐查看,雖證人曾玉隨不識字,其夫王興唐在旁觀看上開文件內容,致曾玉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給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且被告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予證人曾玉隨,而被告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等情,業經證人曾玉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號卷㈠第8 至10、154 至156 、228 、229 頁,見原審卷㈠第57至63頁),且證人曾玉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說公司快倒,怎麼可能知道公司要倒還借錢給被告,被告確實跟伊說吳淑珍寄6 封信給被告,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沒說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偵號卷㈠第229 頁),又證人王興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曾玉隨借款時曾經提出吳淑珍所寫信件、被告財產遭政府扣押之證明文件,被告表示因吳淑珍寫信給他,以致於財產被政府扣押而需要借錢周轉,因此,曾玉隨才借錢給被告,上述信件、政府扣押文件內容大概是因為阿扁的事情,被告的財產才被扣押,後來被告把信件、文件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是酌以證人曾玉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王興唐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述亦與證人曾玉隨之證述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三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66至69頁),是證人曾玉隨、王興唐所為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可採信,被告確係以前述方式向證人曾玉隨取得上揭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跟曾玉隨借款的時候,剛好就是苙龍公司跳票,導致伊無法兌現曾玉隨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足認被告向證人曾玉隨借款時,明知自己當時已無資力償還,而仍以上開方式使證人曾玉隨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⑵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吳淑珍寫的信跟曾玉隨借錢;沒有跟曾玉隨說過吳淑珍有電話給伊,害伊帳戶被凍結。」云云(見偵卷㈠第206 頁、原審卷㈠第174 頁背面),後稱:「有拿吳淑珍的信及北機組扣押伊之證明文件給證人曾玉隨、王興唐看,但並非在借錢時,而是在報導後始讓該2 人看上開文件,曾玉隨借錢給伊之理由係依公司做年貨大街虧錢,伊跟他們借,他們就借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又稱:「當時給他們看的只是當時被搜索扣押清單,會拿給他們看的理由係因為年貨大街虧損,還被搜索扣押,公司因應困難。」云云(見原審㈡第65頁),就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曾玉隨提及關於吳淑珍乙情、有無及拿何種文件給證人曾玉隨、王興唐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3.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㈢項詐欺林錦福部分

⑴證人林錦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王興唐、曾玉隨夫婦向伊借35萬元,表示10日即可還款,於100 年4 月27日至郵局提領35萬元至王興唐、曾玉隨夫婦住處拿給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因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始交付附表四之支票給伊,惟經提示後退票。」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13、159 、160 頁),證人王興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要伊向林錦福調現35萬元周轉,林錦福於當日在伊住處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26至27頁)。酌以證人林錦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並與證人王興唐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相符,而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四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證人林錦福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3至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在曾玉隨家的時候,伊有說需要35萬元,公司需要週轉,10天就可以歸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證人林錦福、王興唐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以前詞向證人林錦福取得上揭款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為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內金錢不足,無法軋票,而向林錦福借35萬元,伊說30幾萬元不是很大數目,會盡快還錢,惟沒說10日便可歸還。」云云,否認以前詞致證人林錦福陷於錯誤而借款,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林錦福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其借款之際陷於財務狀況不佳狀況、欠缺還款能力,均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4.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㈣詐欺林至信部分

⑴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向證人林至信謊稱:「伊於法院有6,000 多萬元債權,要一段程序才拿得到錢,因在嘉義買房,需要借錢周轉,10日至2 週即可歸還。」云云,致證人林至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給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且被告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票據予證人林至信,而被告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五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等情,經證人林至信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4至17、191 、192 頁,原審卷㈡第74至83頁),且證人林至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長期捐款,有帶立法委員至伊育幼院,又打扮有模有樣、開賓士,伊覺得被告有能力還錢;被告常說伊與立委阿扁的關係,伊認為被告係好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91 、192 頁、原審卷㈡第74至83頁)。是審酌證人林至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五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87至97頁、卷㈡第38至52頁),是其所為證述,有相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以前開話語向證人林至信取得前揭款項。

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未向林至信說伊在法院有6,000 多萬之債權,經過一段程序即可取得乙事,而係說伊告苙龍公司請求苙龍公司給付伊傭金;沒有在嘉義買房而需要周轉;沒有說借錢後10日至2 週內即可歸還。」云云,並稱:「伊有拿伊與苙龍公司簽的約、到法院查封、票據給林至信看,因被搜索怕跳票才向林至信借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4 、185 頁、卷㈡第8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至信都是伊開金月公司的票跟他調錢。伊跟他說伊有苙龍公司的4 千多萬收入,遺沒有說10天到2 週內可以歸還,伊開自己的票給林至信借錢的時候,票到期的時候,伊有請林至信先不要兌現,伊再開票給林至信跟他延期,是苙龍公司錢無法兌現,所以伊才會跳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雖被告否認以前詞致證人林至信陷於錯誤而借款,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林至信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其借款之際陷於財務狀況不佳狀況、欠缺還款能力,均認定如前,況倘如被告所辯,為何被告無故告知證人林至信其與苙龍公司間之金錢糾紛,是被告辯解,實難採信。

5.關於犯罪事實第一、㈤項詐欺張結在部分

⑴被告於①100 年12月21日向證人張結在佯稱:「伊在新竹所開設之保全公司缺60萬元周轉,101 年1 月4 日便可如期歸還。」云云,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②100 年12月22日向證人張結在謊稱:「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鵬選立委,101 年1 月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並可以提供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的好朋友絕對不會跳票。」云云,證人張結在因曾隨被告參觀民視,當天蔡同榮亦有受被告之邀共同進餐,證人張結在因而相信被告確與蔡同榮熟識,致證人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22日匯款162 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③100 年12月26日向證人張結在謊稱:「余天要進口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 萬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借。」等語,證人張結在因認被告與余天、余帝兄弟熟識,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再於④100 年12月27日向證人張結在佯稱:「余天尚欠200 萬,仍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12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⑤100 年12月30日被告復向證人張結在佯稱:「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立委,游錫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待101 年1 月14日投票日後即可還款。」等語,證人張結在因誤信被告與綠營關係密切,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領取現金105 萬元,其中100 萬元聽從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被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張結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8至21、163 至165 頁,原審卷㈢第46至52頁)。且被告亦供稱:「伊有邀張結在等人去旅遊或參觀民視錄影或去參加政治人物之競選活動、餐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背面),證人張結在相信被告上開言語,實屬可能。衡諸證人張結在於偵查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張結在於原審證述:「向朋友借錢給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張結在之帳戶於100 年12月份間確實有匯入款項後旋即匯出之情形且該部分金額與匯給被告之金額大致相符,有證人張結在之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86至89頁),足認證人張結在所言非虛,復有卷附附表六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張結在匯款至金月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99至102 頁、卷㈡第38至52頁),是證人張結在所為證述,有高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被告確以前開話術向證人張結在詐得上揭款項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伊向張結在借錢來軋金月公司的票,未以前揭理由向張結在拿錢,伊向張結在借錢,是為維持公司營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問:張結在第二筆借款162 萬元你是用何原因跟他借的?)他們借給我的錢都是全部匯甲存,直接軋到我的帳戶,我4 次跟張結在借錢都是說金月公司要軋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張結在說伊在趕銀行三點半,伊跟他借的錢都很急的過三點半,這就是伊很想查甲存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即被告稱證人張結在匯款到甲存帳戶,以利金月公司軋票,惟實則證人張結在係將前述款項匯至金月公司活存帳戶,有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存(見偵卷㈡第38至52頁),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犯罪事實第一、㈥項詐欺許福、張阿雪部分

⑴證人張阿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向伊表示被告在做房地產,被告丈夫在信義區有塊地賣了37億元,惟缺錢繳納稅金,故要商借100 萬元繳納稅金,並開立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票據,並稱屆期可直接提示票據即可拿錢;因相信被告確實有賣土地,會有錢還伊,始借錢給被告;被告當時有拿權狀給伊看,故相信被告所稱被告先生之兄弟在信義區賣了一塊地,將取得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7至74頁)。又證人張阿雪將被告上述借款理由轉告證人許福(張阿雪之夫),並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聘僱之不知情司機徐佑姍,被告亦開立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票據予證人張阿雪、證人許福等節,經證人許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82 至184 頁、原審卷㈢第74至77頁),且證人許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被告為何一直拖欠,被告說欠一個印章,所以錢一直沒辦法進來;曾向被告催討該筆100 萬元,被告都說快了快了,被告說那塊地只差一個印章,不用怕,印章回來就有了,有了那顆印章,土地就可以移交、賣出去,所以就會有錢,還有被告曾拿公文封給伊看,被告並表示都好了、賣地資料都有了、準備好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82 至184 頁、原審卷㈢第74至77頁),是證人許福除聽聞證人張阿雪轉述被告說詞外,亦親自向被告催討前述100 萬元並詢問被告關於賣土地乙事,被告並為前述回應,非僅自證人張阿雪處聽聞,是辯護人稱證人許福證述張阿雪轉述被告說詞顯不可信,並無理由,併此敘明。又審酌證人張阿雪、許福就上開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其等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並無瑕疵可指,而2 人之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七之一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05 至110 頁),是其等上揭證述,有相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足徵被告確實以前開說詞向證人張阿雪、許福借款之事實甚明。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伊與張阿雪、許福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係伊與該2 人一起經營六合彩擔任組頭,係因與該2 人經營六合彩而積欠他們2 人的錢;沒有說過廖東國兄弟在信義區有地、缺錢繳徵值稅、沒有辦法過戶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背面),又稱:「100 年11月25日100 萬元部分,確實有收到,但實拿85萬元,15萬元係被告幫別人收牌要再分出去的錢,但沒有明細;因媒體報導得知土地之事,有人問伊,伊回覆當初有人開37億,但他們要賣44億,那塊土地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3頁背面至74頁),再稱:「伊不清楚張阿雪怎麼跟許福拿100 萬元;伊個人沒向許福借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7、2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張阿雪是合夥作組頭的錢,伊沒有跟許福接觸,伊跟張阿雪借錢,張阿雪跟許福拿錢這不關伊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先稱係因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經營六合彩而積欠該2人金錢,被告似與該2人有金錢往來關係,後稱其不清楚張阿雪如何向許福拿錢、其未向許福借錢,被告似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難採信。

7.證人廖東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廖姿婷認識約10年,之前曾同居,一直到3 年前她被抓,曾介紹張結在與她認識,金月公司負責人是廖姿婷,她曾給伊股份,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她在處理,伊只是諮詢對象。伊認識許福、張結在、林至信、林錦福、曾玉隨等人,伊沒有邀他們投資,廖姿婷有沒有邀他們投資或借錢、週轉的事,伊都不知道,錢的事方她都不讓伊知道,伊不知她的財務狀況。2012年2 月9 日曾與張結在、許福一起去廣西南寧中國銀行開戶,本來要去做生意,賣鳳梨酥、珍珠奶茶,還有資本運作,是許福及他哥哥許喜邀的,伊又邀張結在,後來發現是騙人的,就不做了,開戶後沒有用過該帳戶。(94年間)伊三哥是家族公司董事長,南港有塊地要賣,可以賣到幾十億,但要求買方一定要有購買意願書及資金,如果有購買意願書,金月公司可以簽下來賣,金月公司沒有拿出購買意願書,所以沒有委託(金月公司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然告訴人許福、張結在、林至信、林錦福、曾玉隨等人前主張廖東國與被告廖姿婷係本件詐欺共犯,對被告、廖東國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另以:「廖東國未對告訴人等人施詐術,尚無證據證明廖東國對被告之詐欺犯行知情並參與本件,無從認定廖東國係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共犯。」為由,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對廖東國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證人廖東國雖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同居人,並擔任金月公司副總經理,且曾出借其銀行帳戶供被告經營之金月公司匯款使用,惟其對被告及所經營之金月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情形既不知悉,亦無決定權,其雖認識告訴人許福、張結在、林至信、林錦福、曾玉隨等人,惟從未與其等有金錢往來,查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其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證言,亦不足為任何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8.由1.至7.之說明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謝麗慧、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等人施前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述借款,被告辯稱係單純借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之詐欺犯意

1.被告曾自承其財務狀況不佳乙情,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係挖東牆補西牆,伊經營月息20分的高利貸,伊哥哥廖金生幫伊處理放高利貸收的客票,伊自己也被高利貸追得很慘,從頭到尾沒有欺騙本案告訴人之意思,伊跟他們借貸都是因年貨缺錢、苙龍公司、媒體曝露這段,本來可以轉過來,但99年間金月公司被搜索後就轉不過來,公司維持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卷㈢第221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可見被告早已經濟狀況不佳,週轉困難,於99年間因金月遭搜索,更形惡化,無償債能力,足認被告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借款時,已明白知悉財力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計畫與能力。

2.被告以前開不實說詞施詐術向告訴人謝麗慧騙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係98年底、99年1 月間,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並支付60萬元之利息,謝麗慧是金主,如放款1000萬元,就是拿100 萬元的利息,100 萬元不是先拿,而伊拿到錢的話,再分錢給謝麗慧云云,然被告自承其經營高利貸向他人收取月息20分的高額利息,如告訴人謝麗慧係金主,其共匯款予被告920 萬元,卻僅收取60萬元現金,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謝麗慧僅係一般朋友,交情不深,告訴人謝麗慧任職土地銀行20餘年,當知一般經營高利貸業者與金主相沿成習之收取保證客票之約定利息多為月息3 分以上,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僅約定月息1 分之低利,更甚係先匯款,待被告收到客戶支付之利息後,告訴人再向被告收取利息?亦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當屬詐術。況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麗慧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3 張客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開立之本票,亦未獲兌現,更顯被告早已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償債能力無訛。

3.參諸金月公司自100 年10月2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續一卷第117 頁),並觀諸如附表一至七之一所示之被告所交付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票據,其中鋐昌汽車欣業有限公司、昌悅實業有限公司、以遠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於99年3月5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5月8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發票人垣淐有限公司、博新生技有限公司、栗鏵有限公司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間、101年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向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借款時,仍交付前揭金月公司及前揭公司票據,從而,均可證明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之詐欺犯意。

㈣被告自稱金月公司董事長,時常帶領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外出遊覽、參觀民視或參加聚會等,在外展現其經濟狀況優渥、交友廣闊,此經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8 至10頁背面、154 至156 、159 、160 、163 至165 、191 、192 、228 、229 頁,原審卷㈡第57至63、74至83頁,原審卷㈢第46至52頁背面、67、77頁),被告明知己身財力狀況不佳,已無償還能力,遂利用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之信賴,以前開話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檢察官聲請調查廖東國之廣西南寧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待證被告詐欺張結在資金之流向;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余天、王水村,以待證嘉義建案為真,被告確協助雲林的土地出賣及未向曾玉隨收取佣金乙節。惟即使有被告所稱之嘉義建案、雲林土地,亦無解於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而以嘉建案、雲林土地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得款供週轉之用之詐欺犯行之認定;另本院已認定被告詐欺張結在犯行明確,被告詐騙所得資金流向,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本件事證既明,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4 次詐騙行為、犯罪事實㈣所示先後3次詐騙行為、犯罪事實㈤所示先後5次,均係針對同一人所實施,其所為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第一、㈡至㈥對被害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張阿雪詐欺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廖姿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前塑造多金、行善形象,濫用他人信賴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大筆金錢,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告訴人、被害人年紀為年近或逾60歲之人,受騙錢財為其等養老所需,對其等影響甚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年、4 年、1 年2 月,另就理由欄第貳、一、㈡、6 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第七項所述)。

㈡經核就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第一㈡至㈥項所示之方式向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張阿雪詐騙如附表三至七之一所示金額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犯罪事實第一、㈡項對謝麗慧詐欺取財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塑造多金、關係良好形象,濫用他人信賴騙取告訴人大筆金錢,使告訴人謝麗慧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對其影響甚鉅,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部分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至㈥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7 月、4 年、4 年、1 年2 月,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姿婷與被害人張阿雪為朋友關係,互以姐妹相稱,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業已週轉失靈,仍於10 0年11月間向被害人張阿雪及告訴人許福(張阿雪之夫)詐稱:同居人廖東國(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在信義區有一塊土地,缺錢繳交增值稅,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該筆土地賣37億元,過戶過不下來,過戶成功便會有錢入帳,大約1 週便可歸還云云,向被害人張阿雪夫妻借款,被害人張阿雪夫妻信以為真,同意借款,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聽從被告之指示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被告收受(此部分經本判決論罪科刑如上);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8 日、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19日、101年1 月4 日及101 年2 月間及101 年4 月間被告又多次接續向被害人張阿雪詐稱:缺錢繳交稅金,倘若遲延繳納會遭罰款,廖東國兄弟於市政府的地可以賣37億元,因廖東國的哥哥在美國,還欠印章,廖東國已經去美國接哥哥,只要過戶完成7 月就會有錢進帳,斯時即可還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阿雪誤信被告於101 年7 月就會有大筆進帳,即有能力返還借款,因此同意借錢,分別於100 年11月29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100 年12月8 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公司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100 年12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100 年12月19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給被告的不知情司機徐佑姍轉交予被告;101 年1 月4 日轉帳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月不動產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101 年2 月被害人張阿雪交付現金23萬元給被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轉交予被告;101 年4 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轉交予被告,總計交付328 萬元予被告,廖姿婷亦開立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票據予張阿雪、許福,詎料被告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票據亦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之證述、附表七之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及被告親筆書寫與張阿雪之對帳字條、證人徐佑姍之證述、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黃菱瑤之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廖東國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金月公司民生分行帳戶轉帳予廖東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轉帳傳票、金月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博新生技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張阿雪拿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張阿雪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與張阿雪簽牌往來之款項。」等語。經查:

1.被告於原審坦承收取被害人張阿雪所交付之228 萬元款項(被害人張阿雪交付被告總計328 萬,扣除前揭論罪科刑之100 萬),並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前揭數額之款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0 至193 、198 至203 頁),並有被害人張阿雪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82 至194 、231 、232 頁,原審卷㈢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七之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匯款申請書、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5 、116 頁、卷㈡第38至52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張阿雪取得前揭數額之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張阿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5日係伊與伊先生共同借款給被告,其餘部分為伊個人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3頁)。而關於證人張阿雪借款給被告之原因,證人張阿雪於偵查中證稱:「11月29日、12月8 日、12月13日被告係以繳稅金,不然會被罰款,1 周或隔天即有錢為由向伊借錢,12月19日被告係以有人向被告借錢,但被告缺錢,被告開票向伊借120 萬元,2 月被告係以欠稅金為由向伊借23萬元,4 月被告係以嘉義有土地買賣,要讓代書帶錢繳稅金處理過戶為由向伊借20萬元。」等詞(見偵卷㈠第18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0 年11月29日被告欠稅金為由向伊借錢,12月8 日被告以欠錢會被罰錢為由向伊借錢,12月13日以後被告沒再提及土地稅金之事,被告說欠錢叫伊借錢,12月19日被告係以被告處理客戶買賣房產之事,客戶急著出國,要盡快把賣房的錢給客戶,否則客戶出國會被罰錢為由向伊借120 萬元,借錢給被告的原因就如前述。」等語,又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4 月向伊借23萬元、20萬元,現在想起來是被告說要去嘉義買土地;20萬部分係被告說其當天早上要去嘉義拿錢給別人,不然會被罰錢,23萬元部分,借錢就是有理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至74頁)。細譯證人張阿雪所證述其各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其證述內容並不明確且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佐以證人許福(張阿雪之夫)對於張阿雪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毫無知悉乙情,經證人許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4至77頁),是證人張阿雪就其各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尚有疑義。

3.被告辯稱:「伊與張阿雪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與張阿雪簽牌往來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與張阿雪間之對帳單為佐,而證人張阿雪亦提出對帳單(見偵卷㈠第249 至251 頁),對帳單上有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之簽名。證人張阿雪於原審證稱:「對帳單係伊與被告核帳,偵卷㈠第249 頁之『張阿雪』係伊簽的,『組仔223000』係被告請伊簽牌。」等語(見偵卷㈠第246 頁、原審卷㈢第70頁),是認被告與證人張阿雪間確實有因簽牌往來之事實,被告所辯非全然無稽。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雖可證明並無缺錢繳增值稅、證人徐佑姍向證人張阿雪收取金錢、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及被告所提出之票據信用不佳等事實,惟無法證明前開被告向證人張阿雪借款係以詐欺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4.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可能之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證人張阿雪是否因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惟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之證述,尚有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抗辯亦非全然無據,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在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尚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謝麗慧支付廖姿婷金錢之明細(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收款人(匯入帳戶) │├──┼──────┼──────┼─────────────────┤│ 1 │99年1月15日 │150萬元 │黃菱瑤之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2 │99年1月19日 │200萬元 │ │├──┼──────┼──────┤ ││ 3 │99年1月26日 │200萬元 │ │├──┼──────┼──────┤ ││ 4 │99年2月3日 │150萬元 │ │├──┼──────┼──────┤ ││ 5 │99年2月8日 │ 50萬元 │ │├──┼──────┼──────┤ ││ 6 │99年2月12日 │ 20萬元 │ │├──┼──────┼──────┤ ││ 7 │99年2月26日 │150萬元 │ │├──┼──────┼──────┤ ││合計│ │920萬元 │ │└──┴──────┴──────┴─────────────────┘附表二:廖姿婷交付謝麗慧之票據(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種類│ │ │ │ │ │├──┼──┼─────┼──────┼────┼────┼─────┤│ 1 │本票│廖姿婷 │99年1月15日 │350萬元 │無 │ │├──┼──┼─────┼──────┼────┼────┼─────┤│ 2 │支票│鋐昌汽車欣│99年3月5日 │85萬元 │存款不足│臺灣土地銀││ │ │業有限公司│ │ │遭退票 │行樹林分行│├──┼──┼─────┼──────┼────┼────┼─────┤│ 3 │支票│昌悅實業有│99年3月27日 │460萬元 │存款不足│玉山銀行古││ │ │限公司 │ │ │遭退票 │亭分行 │├──┼──┼─────┼──────┼────┼────┼─────┤│ 4 │支票│以遠有限公│99年5月8日 │155萬元 │存款不足│華南商業銀││ │ │司 │ │ │遭退票 │行中崙分行│└──┴──┴─────┴──────┴────┴────┴─────┘附表三:廖姿婷交付曾玉隨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種類│ │ │ │ │ │├──┼──┼─────┼──────┼────┼────┼─────┤│ 1 │支票│垣淐有限公│100年3月11日│110萬元 │拒絕往來│板信銀行新││ │ │司 │ │ │戶 │莊分行 │├──┼──┼─────┼──────┼────┼────┼─────┤│ 2 │支票│金月公司 │100年4月5日 │53萬元 │100年10 │玉山銀行民││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報拒絕往│ ││ │ │ │ │ │來 │ │├──┼──┼─────┼──────┼────┼────┼─────┤│ 3 │支票│金月公司 │100年4月30日│53萬元 │100年10 │玉山銀行民││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報拒絕往│ ││ │ │ │ │ │來 │ │├──┼──┼─────┼──────┼────┼────┼─────┤│ 4 │支票│金月公司 │100年5月15日│202萬元 │100年10 │玉山銀行民││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報拒絕往│ ││ │ │ │ │ │來 │ │└──┴──┴─────┴──────┴────┴────┴─────┘附表四:廖姿婷交付林錦福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種類│ │ │ │ │ │├──┼──┼─────┼──────┼────┼────┼─────┤│ 1 │支票│博新生技有│100年12月31 │38萬元 │存款不足│永豐銀行板││ │ │限公司 │日 │ │及拒絕往│新分行 ││ │ │ │ │ │來 │ │└──┴──┴─────┴──────┴────┴────┴─────┘附表五:廖姿婷交付林至信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種類│ │ │ │ │ │├──┼──┼─────┼──────┼────┼────┼─────┤│ 1 │支票│金月公司 │100年9月16日│340萬元 │100年10 │玉山銀行民││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報拒絕往│ ││ │ │ │ │ │來 │ │├──┼──┼─────┼──────┼────┼────┼─────┤│ 2 │支票│金月公司 │100年9月20日│25萬元 │100年10 │玉山銀行民││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報拒絕往│ ││ │ │ │ │ │來 │ │├──┼──┼─────┼──────┼────┼────┼─────┤│ 3 │支票│金月公司 │100年9月20日│150萬元 │100年10 │玉山銀行民││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報拒絕往│ ││ │ │ │ │ │來 │ │├──┼──┼─────┼──────┼────┼────┼─────┤│ 4 │支票│金月公司 │空白 │215萬元 │100年10 │玉山銀行民││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報拒絕往│ ││ │ │ │ │ │來 │ │├──┼──┼─────┼──────┼────┼────┼─────┤│ 5 │支票│栗鏵有限公│101年5月26日│415萬元 │存款不足│彰化銀行土││ │ │司 │ │ │遭退票 │城分行 │├──┼──┼─────┼──────┼────┼────┼─────┤│ 6 │支票│栗鏵有限公│101年5月30日│150萬元 │存款不足│板信銀行土││ │ │司 │ │ │遭退票 │城分行 │├──┼──┼─────┼──────┼────┼────┼─────┤│ 7 │支票│栗鏵有限公│101年5月30日│150萬元 │存款不足│板信銀行土││ │ │司 │ │ │遭退票 │城分行 │└──┴──┴─────┴──────┴────┴────┴─────┘附表六:廖姿婷交付張結在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種類│ │ │ │ │ │├──┼──┼─────┼──────┼────┼────┼─────┤│ 1 │支票│順通興工程│101年1月20日│150萬元 │存款不足│第一銀行中││ │ │有限公司 │ │ │及拒絕往│崙分行 ││ │ │ │ │ │來戶 │ │├──┼──┼─────┼──────┼────┼────┼─────┤│ 2 │支票│不詳 │101年2月25日│700萬元 │未提示 │第一銀行埔││ │ │ │ │ │ │墘分行 │├──┼──┼─────┼──────┼────┼────┼─────┤│ 3 │本票│金月公司(│101年2月30日│200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廖姿婷,│ │ │ │ ││ │ │應予更正)│ │ │ │ │├──┼──┼─────┼──────┼────┼────┼─────┤│ 4 │本票│金月公司(│101年12月28 │300萬元 │ │ ││ │ │起訴書誤載│日 │ │ │ ││ │ │為廖姿婷,│ │ │ │ ││ │ │應予更正)│ │ │ │ │└──┴──┴─────┴──────┴────┴────┴─────┘附表七之一:廖姿婷交付張阿雪、許福之票據明細(有罪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種類│ │ │ │ │ │├──┼──┼─────┼──────┼────┼────┼─────┤│ 1 │支票│博新生技有│100年11月30 │150萬元 │存款不足│永豐銀行板││ │ │限公司 │日 │ │及拒絕往│新分行 ││ │ │ │ │ │來 │ │└──┴──┴─────┴──────┴────┴────┴─────┘附表七之二:廖姿婷交付張阿雪、許福之票據明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至6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種類│ │ │ │ │ │├──┼──┼─────┼──────┼────┼────┼─────┤│ 1 │本票│廖姿婷 │101年2月9日 │380萬元 │ │ │├──┼──┼─────┼──────┼────┼────┼─────┤│ 2 │本票│廖姿婷 │101年2月9日 │180萬元 │ │ │├──┼──┼─────┼──────┼────┼────┼─────┤│ 3 │支票│博新生技有│101年3月31日│23萬元 │存款不足│永豐銀行板││ │ │限公司 │ │ │及拒絕往│新分行 ││ │ │ │ │ │來 │ │├──┼──┼─────┼──────┼────┼────┼─────┤│ 4 │支票│郁慶榮 │101年4月28日│20萬元 │存款不足│彰化銀行汐││ │ │ │ │ │ │止分行 │├──┼──┼─────┼──────┼────┼────┼─────┤│ 5 │支票│陳金蘭 │101年4月28日│280萬元 │未提示 │華南銀行北││ │ │ │ │ │ │桃園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主文:                                │
│    │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3   │犯罪事實一㈢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主文:                                │
│    │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一㈣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主文:                                │
│    │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5   │犯罪事實一㈤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主文:                                │
│    │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主文:                                │
│    │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