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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慶因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決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嘉慶因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決確定,並於97年1月15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4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89421號函核准假釋(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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