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慶因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決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嘉慶因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決確定,並於97年1月15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4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89421號函核准假釋(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6日),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