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崐萁
- 選任辯護人
-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次聲請人至雲南省昆明市,係為與雲南省省委書記洽談確認「昆明-花蓮」飛機直航合作一事,與100年度初談合作之事,未盡相同。聲請人前於100年間至雲南省昆明市,係與昆明市委書記與雲南省省長初談飛機直航合作一事,而本次至雲南昆明市係與雲南省最高行政長官-雲南省省委書記深入洽談合作事宜。若非100年間對「昆明-花蓮」飛機直航合作一事,認有相當可行之空間,怎會有本次與雲南最高行政首長洽談之機會,且雲南省委書記乃係雲南省最高行政首長,倘若聲請人此次無法前往會面,除「昆明-花蓮」飛機直航合作一事將前功盡棄外,花蓮縣縣長僅赴雲南省昆明市市長之邀約,卻未與雲南省委書記會面之情,將使花蓮縣無法再與雲南省洽談任何合作,故聲請人此次親赴雲南省昆明市會見省委書記一事,確有必要與急迫性。
(二)聲請人自100年6月起,陸續參訪大陸各省之目的,係為拓展花蓮縣觀光醫療、行銷花蓮精緻農業及穩定兩地之情誼,此自「花蓮-雲南省」兩岸交流訪問團計畫書第4頁可知。
1、聲請人鑑於台灣整體醫療水平與成就均優於國際,且花蓮縣擁有豐厚之自然資源與人文風貌,遂將觀光醫療產業成為花蓮縣重要政策之一。在100年展開國內首創「健康樂活遊」、「尊爵健檢度假遊」、「醫學美容美麗變身遊」及「中醫養生溫泉水療逍遙遊」等四大軸心觀光醫療套裝服務,自國家地理頻道於拍攝「亞洲新視野:台灣醫療奇蹟」紀錄片時,選擇到花蓮等地拍攝,即可知花連縣觀光醫療政策推行之成功。聲請人鑑於陸客自由行擁有之龐大商機潛力,乃努力走訪大陸各省,在聲請人努力走訪大陸各省後,現大陸已把花蓮列為觀光和考察重點城市,而聲請人正洽談「定期航班直航」及「擴大陸客自由行」,期待花蓮未來能迎接更多自由行陸客和高消費能力陸客,為花蓮帶來龐大觀光商機。
2、聲請人為維護花蓮產業觀光形象與品質,「整頓玉石藝品店」為聲請人重要任務之一,計畫對玉石藝品採集中管理,以杜絕黑道干預,價格不一之亂象,期待觀光客安心在花蓮能慢遊慢活,輕鬆享受花蓮好山好水。
3、聲請人自上任以來,努力奔走各地行銷花蓮後,花蓮已成兩岸溝通往來重要之一扇窗,來台灣參訪的大陸遊客亦對花蓮留下深刻之印象,自去年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台灣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都曾表達來花蓮開會之意願,雖後決定在台北舉行,然在聲請人努力奔走邀約下,仍爭取到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在會後到花蓮旅遊一事可證實,聲請人努力親自奔走在大陸各省行銷花蓮,對花蓮知名度確有一定之成果。且自花蓮每戶可支配所得統計,花蓮縣99年每戶可支配所得較98年高出近9萬元,名次自第18名升為第13名,可知自聲請人99年上任以來所推行「觀光花蓮」之相關政策,對於花蓮縣之經濟確有明顯幫助。
4、聲請人除致力於「觀光花蓮」之政策、努力外銷推廣花蓮縣,對於花蓮縣之其他業務,亦毫無怠忽職守,除於佳節時,表達基本關懷、國內災害防救演習,聲請人更數次將薪資所得捐助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急難救助專戶」,使花蓮縣弱勢鄉親得到更多關愛,亦施行「零元上學」,使花蓮縣內中小學學生可免費上學,另推行「營養午餐免費」、「教科書免費」、「課後學習輔導免費」等政策,使花蓮縣正式走入「公費」之9年義務教育等等政策不勝枚舉。
5、聲請人對於花蓮縣之施政確係不遺餘力,聲請人雖勤於奔走各地行銷花蓮,對於花蓮縣內之其他業務亦係謹記在心,自花蓮縣當選為第一名之幸福城市,自聲請人99年上任以來,花蓮縣政府財政一改持續負債之前風,於100年度首度償還負債以觀,聲請人確實無因勤於行銷花蓮而忽視花蓮之其他建設,況且,聲請人赴大陸推廣花蓮之行程均係自費,並非花蓮縣政府支付。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確有赴大陸雲南昆明市會見雲南省委書記等人,商討飛機直航合作之必要與急迫性,聲請人亦無怠忽花蓮縣其他縣政業務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金額,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亦願出具保證書,請考量花蓮縣縣民之最大利益,及台灣之發展,請准於101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共計4日),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以利聲請人執行花蓮縣縣長職務。
(四)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提出「傅崐萁縣長雲南參訪行程安排表影本」(證據1)、「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6日大陸參訪行程表影本」(證據2)、「更生日報101年4月10日報紙節本」(證據3)、「更生日報100年8月10日報紙節本」(證據4)、「更生日報101年3月17、18日報紙節本」(證據5)、「更生日報100年12月20日報紙節本」(證據6)、「更生日報101年5月1日陳雲林遊花蓮相關報導之報紙節本」(證據7)、「台灣地區按縣市別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統計表(改制後)影本」(證據8)、「更生日報101年2月10日報紙節本」(證據9)、「更生日報101年3月17日報紙節本」(證據10)、「更生日報100年12月20日報紙節本」(證據11)、「更生日報101年2月10日報紙節本」(證據12)、「更生日報100年12月20日傅崑萁施政滿意度報導之報紙節本」(證據13)、「更生日報101年4月10日花蓮縣首度償債報導之報紙節本」(證據14)、「施政滿意度相關報導影本」(證據15)、「更生日報傅崑萁5度自費出訪大陸報導影本」(證據16)等件。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對於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之強制處分,法院得依案件繫屬時或訴訟進行中之各種情事,本於職權審查決定,而就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自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之出境活動中,已曾安排參訪雲南昆明,有聲請人前次聲請時所提大陸參訪行程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第5頁),而於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中所檢附「兩岸交流成功大事紀」資料中,聲請人亦提出其至雲南昆明參訪之活動照片資料(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卷聲請書附件8),足認本件聲請人本次聲請參訪之地點前已曾經參訪,聲請人於本次聲請雖提出「傅崐萁縣長雲南參訪行程安排表影本」(證據1)、「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6日大陸參訪行程表影本」(證據2),主張本次係與雲南最高行政首長洽談云云,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行程表資料,僅是行程之安排,其內容略以:「民族村參觀、與昆明市有關人員座談,內容為花蓮縣與昆明直航及企業合作等議題、金殿參觀、晚宴、前往省台辦」等項,依據其內容,仍無從認聲請人有非其親訪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次查,聲請人自100年6月間起聲請多次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如下:①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100年度聲字第1628號)、②10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100年度聲字第2613號)、③10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10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100年度聲字第3281號)、④100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4日止(100年度聲字第4054號)、⑤101年2月11日起至2月24日止(101年度聲字第241號)、⑥101年3月19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101年度聲字第583號),本院前准予聲請人所請,聲請人出境後固有遵期回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腦查詢結果資料可憑,本院前次裁定已有敘及。聲請人雖提出更生日報等報紙節本(詳如上述)主張其施政滿意度佳,沒有怠忽其他縣政業務云云,惟依據憲法第127條,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另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是縣長職務除綜理縣務,尚需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事務,而聲請人自100年6月間起,幾乎每月均聲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次數密集且頻繁,從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之9個月間,合計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日期將近50日(依入出境資料計算),顯然已逾越必要程度,自難謂對其綜理縣務及所轄鄉鎮自治事務之監督毫無影響,上開報紙等施政滿意度之報導乃形式上民意調查之結果,並未審酌聲請人上開入出境頻繁之程度對縣長職務之實質影響;抑且,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縣(市)政府,亦有副縣(市)長之設置,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聲請人既前於100年間已前往大陸雲南省昆明市,與該市市委書記、雲南省長洽談飛機直航合作一事,本件如有前往雲南與該省委書記再次洽談合作事宜,姑且不論該業務是否屬地方政府權責,聲請人非不得委由副縣長銜命前往辦理;又以聲請人上開出境紀錄,聲請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已相對提高,是從公共利益及必要性之考量,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認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聲請,雖提出行程表、報紙節本等資料,仍難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從公共利益及必要性之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