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忠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忠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忠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江忠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2年6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5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