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速偵字第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876號、第6779號、第7858號、第8639號、第8642號、第892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007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傷害、侵占等案件,於民國88年、9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2 千元、拘役50日、罰金3 千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並有犯罪習慣:
㈠於93年7 月某日中午某時,以攀爬社區瓦斯管並打開未鎖落地窗門之方式,侵入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51巷40號5樓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持取自該住宅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片各1支,於毀壞結合於主臥室房門之門鎖(屬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裝有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零錢之撲滿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93年12月23日因下列㈢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始坦承上情。
㈡於93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江北圖書館前,趁丙○○所有之車號MLL-377號重型機車1部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發動騎乘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1月3日17時許,駕駛該部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機車1部。
㈢於93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以攀爬社區瓦斯管並打開未鎖落地窗門之方式,侵入戊○○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持取自該住宅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小刀各1 支,於破壞結合於主臥室房門之門鎖(屬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電視機1台,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見該住宅大門反鎖,復以上開工具將大門門鎖破壞,以便其將已竊得之電視機搬離現場(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係甲○○所為,於同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視機1台。
㈣於94年5月31日12時3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19巷1之1 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康寧店內,向店內人員庚○○稱欲出售手機,並趁庚○○轉身影印身分證之機會,竊取店內由庚○○管領之BENQ廠牌S620型手機1 支得手,嗣經警根據店內錄影監視影像,於94年6月15日8時許循線查獲。
㈤於94年5月31日19時27分許,與成年人吳朝輝(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下橫坪11之1 號前,趁陳福所有之車號AXD-870號重型機車1部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由甲○○在旁把風,由吳朝輝上車發動騎乘而竊取之,得手後交由甲○○騎用。嗣於同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02巷14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機車1部。
㈥於94年6月22日18時36分許,與成年人陳莉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12號1樓之震旦行汐止中興店內,向店內人員辛○○表示欲出售手機,並趁辛○○轉身測試手機時,由陳莉娜在旁把風,由甲○○下手竊取店內由辛○○管領之SONY ERICSSON廠牌Z800I型手機1 支得手,嗣經警根據店內錄影監視影像,於94年7月5日21時許循線查獲。
㈦於94年7月29日22時50分許,與成年人朱財勝(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堤外腳踏車便道旁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內,竊取己○○所有之C型鋼條5支、3 分圓鐵條13支、4分圓鐵條4支、5分圓鐵條2支,得手後於搬置於朱財勝向友人所借及駕駛之車號EE-2993 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鋼條、鐵條。
㈧於94年8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41巷6 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騎乘丁○○所有之車號AYW-889號重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8月15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51巷18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機車1部。
㈨於94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97巷25弄24號前,以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騎乘乙○○所有之車號KFC-592號重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8月18日16時30 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其竊得之機車1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湖分局分別報由、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丙○○、庚○○、陳福、辛○○、己○○、丁○○、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在卷,且就各與吳朝輝、朱財勝共犯如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竊行部分,被告之供述亦核與共犯吳朝輝、朱財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份、車輛失竊作業詳細資料1份、被告破壞戊○○住宅內房間門鎖及大門門鎖、查獲扣案之機車、電視機、機車鑰匙、鋼條、監視錄影影像之照片共計26幀在卷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自行攜至現場為限。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狹義專指門戶而言,即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換言之,住宅內部各房間之房門,本身即屬該法條之「安全設備」,縱使其上之門鎖係屬構成該門一部分之鎖(如司畢靈鎖),亦屬「安全設備」之一部分。
㈡查被告於實施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行時所取得攜帶之螺絲起子、小刀、鐵片等物,均為金屬材質,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於作案時能用以破壞上開住宅房間之門鎖及鐵製大門之門鎖,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又住宅建物內各房間之房門(含門鎖)均為安全設備,業見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㈣至㈨所示之竊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之竊行,分別與吳朝輝、陳莉娜、朱朝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九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單獨犯),並加重其刑。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僅提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而未及於被告本案其他竊盜犯行,但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成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又按刑法規定之竊盜罪係屬既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完成時,其竊盜犯罪即屬成立並完成,之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及搬運贓物之動作乃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竊盜罪)」,為其構成要件,既規定「毀越…『而』犯之」,則應以行為人在著手竊盜行為之前或於竊盜行為實施中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為必要,若行為人於竊盜行為完成後或終了後(如將目的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著手竊盜行為後未取得財物即中止其行為等),於離開現場時始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因行為人此時並未再實施竊盜行為,縱其先前有竊得財物,亦非竊盜行為之繼續,尚不能認係符合「毀越…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告竊行,被告於竊得目的物-電視機1 台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因見該住宅大門反鎖,遂以工具將該大門門鎖破壞,以便其將已竊得電視機搬離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35頁背面),則顯見被告係於竊取電視機得手,其該次竊盜行為已完成後,欲離開現場時,始破壞該住宅大門之門鎖,揆諸前揭說明,該門鎖縱係屬大門之一部分,被告該次竊行尚不符合毀壞門扇之要件,於此敘明。
㈣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被告竊行未及審酌,已有未合。而住宅內房間之房門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而非「門扇」,理由業見前述,原審認係門扇,判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行成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亦有誤會。又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丙○○所有之機車,其車號為MLL-377 號,原審事實欄誤載為MLL-317號,原審判決理由欄二(第4頁第12行)就被告與何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部分,將共犯「朱財勝」姓名誤載為「己○○」,亦有疏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被告竊行為不當,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正是貢獻己力於家庭、社會之際,竟不務正業,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部分竊得財物未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先後於88年、90 年間犯竊盜、傷害、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執行,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連續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次數多達9次,足見其好逸惡勞,且有犯罪習慣,僅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本院認對其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之必要,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㈤被告為事實欄一㈨所示竊行而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竊盜犯罪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戊○○家中撲滿及電視機之螺絲起子、鐵片、小刀等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號AYW-88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