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0號、6779號、7858號、8639號、8642號、8924號),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菱形黑頭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犯罪習慣,曾因竊盜、傷害、侵占等案件,於民國88年、91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 元、拘役50日、罰金3,000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3年7 月間某日中午,以攀爬瓦斯管之方式侵入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251 巷40號5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及鐵片,毀壞結合於主臥室房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裝有約新台幣1,000 元零錢之撲滿1 個,嗣於93年12月2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始坦承上情。
㈡於9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江北圖書館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LL-317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與連興街口,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9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攀爬瓦斯管之方式侵入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251 巷40號5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及小刀,破壞結合於主臥室房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電視機1 台,得手後欲離去時,因大門反鎖,復以上開兇器將大門破壞後,始行離去(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於同日循線查獲。
㈣於94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219 巷1 之1 號聯強電信聯盟康寧店內,向店內人員庚○○表示欲出售手機,並趁其影印身分證時,竊取店內BENQ廠牌S620型手機1 支,得手後轉送予不知情之朋友,嗣於94年6 月15日8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㈤於94年6 月22日晚上6 時36分許,與陳莉娜(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12 號1 樓震旦行汐止中興店內,向店內人員辛○○表示欲出售手機,並趁其轉身測試手機時,由陳莉娜在旁把風,竊取店內SONY ERICSSON 廠牌Z800I 型手機1 支,得手後轉送予不知情之朋友,嗣於94年7 月5 日2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㈥於94年7 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與朱財勝(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堤外腳踏車便道旁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內,竊取己○○所有之C 型鋼條5 支、3 分圓鐵條13支、4 分圓鐵條4 支、5分圓鐵條2 支,得手後置於駕駛之EE-2993 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
㈦於94年8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41 巷6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AYW-88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51 巷18號前為警查獲。
㈧於94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 段197 巷25弄24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KFC-59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4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害人戊○○、丙○○、庚○○、辛○○、己○○、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朱財勝、王敏智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照片24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自行攜往為限;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前述犯罪編號㈠、㈢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小刀、鐵片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均能用以破壞鐵製大門門鎖,顯見質量甚重,足以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應屬前開法條所定之「兇器」甚明;又由卷附被告毀壞之門鎖照片可知,該遭破壞之門鎖均已附合於門扇,而屬門扇之一部分,故被告毀壞該門鎖自亦應認係毀壞門扇自明。是核被告甲○○前述編號㈡、㈣、㈤、㈥、㈦、㈧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編號㈠、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前述編號㈤、㈥之犯行,分別與陳莉娜、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8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或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被告各次犯行之結果,應以編號㈢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僅提及被告編號㈡之竊盜犯行,而未敘及其他部分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編號㈠及編號㈢至㈧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正是貢獻己力於家庭、社會之際,竟不務正業,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部分竊得財物未歸還被害人,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先後於88年、91年間犯竊盜、傷害、侵占等罪,雖經法院先後判決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竊盜或加重竊盜達8 次之多,足見其好逸惡勞,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又扣案之菱形黑頭鑰匙1 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戊○○家中撲滿及電視機之螺絲起子、鐵片、小刀等工具,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自被害人家中拾取,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上開犯罪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AYW- 889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故亦不需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