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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永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本件受刑人陳永波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附表1、3、5、7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3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