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欣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慧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欣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是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