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鍾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周鐘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1件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算,計至101年2月22日(周三、非例假日或休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末頁端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