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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溫耀源王復生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吉浩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犯誣告、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於96年2 月7 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097號),又於95年9 月間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於97年7 月3 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助性字第938 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現並與他罪(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合併執行中,以上四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然聲請人聲請數案之數罪併罰,經本院裁定後,並未見誣告、詐欺二罪在其中,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吉浩前因誣告、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96年2 月7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聲請人雖因再犯妨害自由、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9號、101 年度聲字第175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參照),並係法院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聲請人前所犯詐欺罪係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難與另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聲請人另所犯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倘與其所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儘可依法另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本院未就其所犯誣告、詐欺等罪與另所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所處之刑,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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