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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博志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政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政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