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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年8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林清波、證人曾福來均已證述明確,林清波並已認罪,被告上訴後亦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是否確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非無疑;且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亟需被告於受刑前妥為安置,為此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涉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金忠與共同正犯林清波就犯罪情節供述不一,若被告陳金忠具保在外,可預期在本院審理期間有勾串證人之證述以規避其刑責之可能性,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之重罪,原審雖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然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復衡諸被告陳金忠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陳金忠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更無從撤銷被告之羈押。而被告是否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為事實審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既經被告提出上訴,被告若有所主張自得於本案審理時請法院予以審酌。另被告所提家庭因素,可請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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