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精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精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精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元,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 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040 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04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