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漢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漢中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黎漢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