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 原告
- 劉泗洽
- 被告
- 鄧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自99年7月22日起融資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因被告等違法集體炒作,至99年8月17日止損失527萬2523元,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必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方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鄧福鈞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對於被告鄧福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原告對被告鄧福鈞遽行提起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