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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告
劉泗洽
被告
鄧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自99年7月22日起融資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因被告等違法集體炒作,至99年8月17日止損失527萬2523元,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必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方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鄧福鈞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對於被告鄧福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原告對被告鄧福鈞遽行提起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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