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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溢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41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溢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興奮劑,對人體並無成癮或依賴性,非以時間長短即能戒斷,則需綜合環境、毅力及決心等因素,伊現有家庭及小孩,即更有堅定決心戒除毒品,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鄭溢秀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就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及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卷第2 至3 頁)。嗣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國家政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理由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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