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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軒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認定被告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30)日13時30分許,李軒立投宿新北市蘆洲區○○街00號馨記旅館000 號房時,警方前往臨檢,李軒立同意警方進入房間內,旋警方目視房間桌上有李軒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淨重0.19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9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李軒立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59頁),而查獲之白色結晶物質1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猶不知遠離毒害,嚴重漠視法令之禁制,素行不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27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上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原判決撤銷簡易判決改判8 月,理由是被告不知悔改,但請鑑於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動機,被告實因被毒品迷惑心智,尤如病患,犯後坦承不諱,情有可憫,請減輕其刑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合法上訴;且上訴理由所指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詳加斟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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