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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宗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無知而犯罪,已深感悔意、自白不諱,今家中僅餘健康狀況不穩定之年邁母親,經此教訓,已決心服刑完畢後重新做人、孝順母親,期能審酌及此讓被告早日返鄉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宗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於100 年2 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4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資料可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所犯第一級、第二級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2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其所有,又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再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已就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被告僅以前詞提起上訴,空言會重新做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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