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至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至誠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至誠因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