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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燕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52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燕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憑,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刑之判決確定,本應澈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判處1 年有期徒刑,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過重,請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1703 號,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1年,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53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數罪併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論以一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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