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松欣
- 輔佐人
- 陳首杰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松欣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如期履行陳松欣與王素蘭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伍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松欣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陳松欣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罪事實不諱,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始誤罹刑章,斟酌其業將竊佔土地之鐵皮屋拆除,此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認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如期履行其與王素蘭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