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士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士源(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上訴狀,同時敘明上訴理由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後,深感痛悔與自責,被告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又為家中經濟來源,且育有三子均在求學階段,妻子亦無就業經驗,父母親則已年邁,家中生活所需及各種開銷,均仰賴被告薪資始得以維持,雖被告施用毒品應接受法律制裁,惟請考量上述情形,讓被告在接受法律制裁之同時,亦能兼顧家中一切事務,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參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罪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與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應考量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