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國庸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汪國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同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29日某時及100年3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5號3樓302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分別於99年12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及100年3月30日下午1 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油漆工、未婚惟有罹癌之6 旬老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實嫌過重,因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服刑責已達有期徒刑6 年,懇請體諒被告家中尚有罹癌之六旬老母待其照料,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社會,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同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WZ00000000000號)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刑責已達有期徒刑6 年,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前案所受刑期宣告及其執行情形,乃其素行紀錄及執行矯正效果之範疇,依被告主張已因同類案件所受宣告及執行情形而言,顯不足為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被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罪之危害等,均經原審判決據以審酌量刑,並予說明,被告執此再為從輕量刑之請求,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