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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淇媚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100 年度偵

字第13519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張苓瀅,綽號「小Q 」)、陳亮誌(已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唐邦勤(綽號「小胖」,另通緝中)於民國98年間均已成年。甲○○與唐邦勤因不滿少年劉○霖(民國81年3 月生)於98年10月17日,在請託陳亮誌處理其與丙○○間分手、債務等問題過程中,未依約出面參與協調,致使其等臉上無光,遂起意教訓劉○霖,乃於98年10月18 日 由甲○○向陳亮誌稱欲教訓劉○霖,指示陳亮誌將劉○霖帶至其等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宏欣旅店」,而共同基於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亮誌於得知劉○霖之下落後,與已滿18歲並同有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男子,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處,以對劉○霖勾肩搭背使之無法掙脫並押住劉○霖脖子推上車之方式,強押劉○霖一同坐上計程車至「宏欣旅店」,途中並取走劉○霖使用之手機2 支,使其無法與外界聯絡。劉○霖被載至該旅店後,即遭甲○○、陳亮誌、唐邦勤及阿哲輪番徒手毆打,致受有雙眼眼球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右上第2 小臼齒、左上第2 小臼齒、左下第1 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唐邦勤為避免傷害劉○霖之犯行遭察覺,乃承前繼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劉○霖留下待傷勢好轉後始得離去,並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陳亮誌、阿哲及已滿18歲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敘」之男子隨側監視劉○霖,防止劉○霖離去旅館,而對劉○霖為私行拘禁。且為躲避檢警單位查緝,甲○○、唐邦勤並於翌(19)日,指示陳亮誌、阿哲、小敘帶同劉○霖,轉至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另一旅館租房居住,並繼續拘禁劉○霖。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劉○霖趁陳亮誌、小敘睡著,且無其他人在旁監視之際,始逃離該旅館,其前後遭拘禁限制自由將近4日。

二、案經劉○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亮誌、證人即告訴人劉○霖乃被告甲○○以外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亮誌於偵查中之100 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劉○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經具結(見偵卷第181 頁,調偵卷第59、66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原審亦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陳亮誌、劉○霖到庭接受被告甲○○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24 至136 、166 至178 頁),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其等前揭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有以腳踹告訴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雖有告訴陳亮誌去帶告訴人過來,但伊僅是重複轉述唐邦勤的話,伊並沒有去押人,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旅店,伊買便當回去,看到他們還在那裡,那些人不是伊叫來的,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在旅店裡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唐邦勤不滿告訴人未協調告訴人分手之事,才起意教訓告訴人,是唐邦勤指示陳亮誌、阿哲到劍潭捷運站與告訴人見面,並非是被告甲○○指使的,告訴人是自願隨同被告陳亮誌搭計程車至旅店,並未遭強暴脅迫,也沒有抗拒,在旅店時雖告訴人有遭毆打,但行動自由並沒有受限制,是告訴人自己留下,被告甲○○甚至主動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家,告訴人說不想回家,被告甲○○始主動買藥跟營養品給告訴人食用,被告甲○○始終均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時間共同被告陳亮誌夥同阿哲前往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處,帶同告訴人劉○霖一起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宏欣旅店,途中並取走劉○霖使用之手機2 支,而劉○霖被載至該旅店後,即遭甲○○、陳亮誌、唐邦勤及阿哲輪番徒手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劉○霖並即留在該旅店養傷,並與陳亮誌、阿哲及小敘等人同住,且於98年10月19日,甲○○、唐邦勤、陳亮誌、阿哲、小敘帶同劉○霖,轉至同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另一旅館租房居住,至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劉○霖離去該旅館等事實,業分據被告甲○○、共同被告陳亮誌坦認不虛(見偵緝794 卷第14至17、41至43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24 至132 頁),核與證人劉○霖所述與被告陳亮誌、阿哲同行搭計程車至旅店、遭毆打,並隨被告甲○○、陳亮誌等人在旅店養傷各節(見原審卷第166 至172 頁)、證人丙○○(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丁○○(見原審卷第183 至190 頁)所述隨被告陳亮誌等人同搭計程車至旅店,目睹告訴人遭毆打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61頁)、宏欣旅店名片1 張(見偵券第62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遭陳亮誌與阿哲以勾肩搭背致無法掙脫並壓住脖子推上車之方式,強制一同坐上計程車至宏欣旅店,途中遭取走所使用之手機2支而無法與外界聯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霖於偵審一致證述(見偵卷第178、179頁,調偵卷第56、73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167、168頁、第177頁反面)明確外,共同被告陳亮誌於偵審中亦供證:伊用手搭著告訴人肩膀(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阿哲是架告訴人脖子拉他上車,因為阿哲恐告訴人又爽約不想去(見調偵卷第61頁)、當天告訴人身上的2支手機是伊與阿哲拿走的,在旅館期間伊與阿哲並沒有還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頁)等節,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行坐計程車至旅店之丁○○於警詢時亦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其乾哥陳亮誌押上計程車,帶往旅店(見偵卷第25頁)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受陳亮誌與阿哲挾持而上計程車,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無疑。再依共同被告陳亮誌供證:告訴人是伊乾弟弟,伊要處理他與女友丙○○的事,約在板橋,結果告訴人沒有到,伊就在宏欣旅店把這件事跟被告甲○○說,被告甲○○再跟唐邦勤講,這時伊在場,唐邦勤說要教訓告訴人;甲○○跟伊說因為告訴人是伊弟,她覺得伊管不好伊弟,所以她要找伊與告訴人二人,她應該有說要修理伊跟告訴人;甲○○叫阿哲跟伊一起去,伊之前只見過阿哲一次面;叫阿哲陪去,是怕伊心軟;伊很怕甲○○,因為伊是告訴人的乾哥,告訴人有做錯事,對不起甲○○;甲○○透過手機叫伊不要讓告訴人離開,所以伊才押告訴人的脖子;甲○○與唐邦勤跟伊說哪一間房,伊從士林到板橋的路上,甲○○與唐邦勤有輪流打電話給伊,問伊等人到哪裡了(見調偵卷第61、62頁,偵緝59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24頁以下)等語,證人丁○○、丙○○亦均證稱:有找陳亮誌相約告訴人處理其與丙○○間分手及借貸之問題,但告訴人爽約(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之情,又被告甲○○亦坦承:伊與陳亮誌先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跟唐邦勤做事,說要認唐邦勤做大哥,後來告訴人在外面用唐邦勤為名,招惹不同女子,對方的人來找唐邦勤,唐邦勤要伊將此事解決,並要伊與陳亮誌負責將告訴人找出來;唐邦勤是伊與陳亮誌的乾哥,因為告訴人跟丙○○及一名女子發生感情糾紛,唐邦勤覺得陳亮誌沒有管好告訴人,讓他丟臉;是唐邦勤跟伊說要抓告訴人來修理,伊才叫陳亮誌去抓告訴人;叫陳亮誌去抓告訴人之前,伊與唐邦勤本來就在宏欣旅店;當時伊與唐邦勤、陳亮誌在同一個房間,陳亮誌問唐邦勤這件事要怎麼辦,伊也重複問唐邦勤,唐邦勤就說「去把人押回來」,伊就對陳亮誌重複一次唐邦勤的話(見偵緝794卷第15、41、42頁,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等情,可見陳亮誌與阿哲前往強押告訴人至旅店之原因,乃由於被告甲○○與唐邦勤不滿告訴人先前請託陳亮誌處理與丙○○間分手、債務等問題時,未依約出面參與協調,致使其等臉上無光,而起意教訓告訴人,遂指示陳亮誌為之,足認被告甲○○對於陳亮誌與阿哲前揭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至明。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霖證稱:伊有跟甲○○說要回家,因為她算是管那些人,大家都聽她的,所以跟她說要回家,當時其他人也在場,甲○○不讓伊走,她叫伊在那邊好好休養,等傷好了再回去,但沒有人幫伊擦藥,伊沒有提養好傷再回去;換旅館時甲○○開車載陳亮誌、阿哲,還有伊與甲○○的女友;伊不敢跑,怕抓回去被打得更兇;小敘、阿哲、陳亮誌、甲○○及唐邦勤輪流跟伊在同一個房間,沒有伊一個人單獨在房間的情形;因為他們都有在房間,伊跑不了;伊離開房間前,小敘在房內看管伊,後來小敘在睡覺,伊就離開房間;甲○○並沒有問伊要不要回去;伊不行自由離開旅館;在旅館期間伊有嘗試要離開,但甲○○叫伊把傷休養好再走;伊手機在坐計程車時為陳亮誌及阿哲拿走,伊沒有辦法對外聯絡;後來丙○○打電話給甲○○說伊爸爸報警,甲○○就叫唐邦勤載伊去外面打電話,用伊手機打給伊爸爸,騙他說伊在臺中,伊在這時拿回手機(見調偵卷第57、58頁,偵卷第179 頁,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以下)等語;共同被告陳亮誌供證:毆打完告訴人後,甲○○、唐邦勤說要告訴人把傷養好再讓告訴人離開,避免告訴人回家讓其父母發現受傷而報警;伊和阿哲、小敘陪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全身都是傷,怕告訴人出去後逃走報警;在旅館期間被告甲○○和唐邦勤都在,但是不同房間,他們每天都會到伊跟告訴人住的房間去看,一待都待很久;被告甲○○跟伊說要換旅館,應該是唐邦勤提議的,他們有提到怕被警察查到,由甲○○開車載伊、阿哲及告訴人;換旅館後到22日告訴人離開旅館這段期間,甲○○也在同旅館,有再進到告訴人房間;最後一天告訴人會跑走,因為伊在睡覺,小敘及其女友也都睡著了,唐邦勤有叫小敘及其女友來看管告訴人;唐邦勤不放心伊自己一人看告訴人,怕伊讓告訴人跑走,所以叫小敘及其女友一起看;告訴人逃走當天甲○○與唐邦勤有找伊,怪伊讓告訴人逃走,當天又有打伊;唐邦勤有要告訴人打電話給他爸爸,騙說要在南部待幾天才回家(見調偵卷第62至64頁,偵緝59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 頁以下)等語,可知被告甲○○與唐邦勤確實係為避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遭察覺,而要告訴人留下待傷勢好轉後始得離去,並指示陳亮誌、阿哲及小敘等人隨側監視,且為躲避檢警單位查緝,帶同告訴人再轉換旅館租房居住,直至告訴人趁陳亮誌、小敘睡著,始逃離該旅館,併衡諸告訴人被強押帶往旅店遭毆打並受傷不輕,而被告甲○○既亦明白表示傷好始能離去,唐邦勤並指示陳亮誌、阿哲及小敘等人在側監視,告訴人恐遭抓回再被毆打而不敢擅離乃屬情理之常,足認告訴人實係遭被告甲○○、陳亮誌及唐邦勤、阿哲、小敘等人共同拘禁於旅館無訛。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隨同陳亮誌搭計程車至旅店,並未遭強暴脅迫,也沒有抗拒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在劍潭捷運站之友人蘇鈺翔、鍾介聞雖均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反抗等語(見偵10839 號卷第32、36、39頁)。然陳亮誌與阿哲既合二人優勢之力,且亦已以勾肩押脖子之方式架住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劉○霖亦證述:伊遭陳亮誌勾著肩膀,讓伊沒辦法掙扎,阿哲強押伊上車,想走也走不了(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77 頁反面)等語,則陳亮誌與阿哲顯然並非沒有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告訴人客觀上無法抗拒,告訴人縱放棄抗拒,亦難以此遽謂告訴人係未受強制而自願隨同陳亮誌搭車前往旅店;另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當日如何同陳亮誌與阿哲上車,均稱:不清楚或忘記了云云,顯難援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辯護人雖又辯稱:在旅店時雖告訴人有遭毆打,但行動自由並沒有受限制,是告訴人自己留下,被告甲○○甚至主動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家,告訴人說不想回家,被告甲○○始主動買藥跟營養品給告訴人食用,被告甲○○始終均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自稱當時經唐邦勤要約前往旅店打掃之戊○○為證。證人戊○○固於原審101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看到有男有女,也有臉腫腫的人,後來知道他是被打的人,他們有說有笑,一起看電視、唱歌,是朋友,被告甲○○有問臉腫腫的人還好嗎,要不要回家,關心他,臉腫腫的人說爸爸看他會罵,想要先待在這裡,他們當天吃的東西好像是被告甲○○、陳亮誌一起去買的(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云云,然證人戊○○於98年12月13日警詢時已經證稱:伊至旅店打掃時,並沒有很注意房間內有幾人,事後回想大概有5 、6 名男子在場,伊僅想趕快賺取外快離開,心裡也很害怕,沒有去注意周邊現場之狀況或有沒有人被毆打成傷(見偵卷第46頁),核其上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二年多,仍能清晰記憶他人之對話,顯然詭異,有違常情,已難遽信。況告訴人已經明確證稱:伊想回家,但被告甲○○不讓伊離去,要求留下養傷,且唐邦勤有指示陳亮誌、阿哲及小敘等人在側監視之情,已如前述,則所辯:被告甲○○主動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家,告訴人說不想回家云云,洵無可取,況被告甲○○、陳亮誌與唐邦勤、阿哲、小敘等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乃因告訴人身上有傷,如讓其離去,犯行恐遭發覺,遂強留告訴人在旅館養傷,則既僅止於不讓告訴人離去旅館,使告訴人養傷,且與告訴人間亦非均不相識,則留下告訴人在旅館養傷期間,供食供藥、一起看電視、聊天,於情理尚無不合,自難徒執被告甲○○有主動買藥跟營養品給告訴人食用、告訴人有一同看電視、聊天、吃東西等節,即能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而非遭拘禁於旅館之中,從而,證人戊○○所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在告訴人尚被毆打之中即先行離去旅館等語,對於後續之事既不知情,就此部分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陳亮誌於本件案發時間均已成年,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該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共同被告陳亮誌供稱:伊當兵之前就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認伊當哥哥(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霖亦證稱:陳亮誌知道伊年紀,伊在認陳亮誌當乾哥哥時有跟陳亮誌講(見原審卷第178 頁)等語明確,則陳亮誌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再共同被告陳亮誌供證:伊約13歲時認識被告甲○○,伊都叫甲○○哥哥(見調偵卷第61、62頁)等語,且依卷內年籍資料,衡諸被告甲○○僅長被告陳亮誌2 歲之情,則被告甲○○自當知悉陳亮誌之年紀,而其既知曉告訴人為陳亮誌之乾弟,自能知悉告訴人年紀較陳亮誌為小,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之情,則亦應有所預見,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均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固於其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前後規定之法文俱無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僅屬法律名稱及條號之變動,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甲○○與陳亮誌、唐邦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哲」、「小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雖先強押劉○霖至宏欣旅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前,再於毆打劉○霖成傷後,始復要劉○霖留下待傷勢好轉始能離去而為私行拘禁於後,然劉○霖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始終繼續,時間上並無間斷,應認僅有單一繼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而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爽約令無顏面,即行夥眾強押告訴人至旅店予以毆打成傷,並留下告訴人不讓其離去旅店,擅行拘禁,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拘禁告訴人於旅店,係為免傷害犯行曝光,令告訴人養傷之犯罪目的、動機,及在拘禁期間對於告訴人非無善待,告訴人所受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26 頁)在卷可稽,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 月,資為懲儆;並說明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原法定刑固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因係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經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