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百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陳百齡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9 日入監,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3巷23號6 樓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0 號附近,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於陳百齡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30公克,淨重0.0130公克,驗餘淨重0.01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等,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為憑。扣案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毛重0.213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 0125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0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4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甚佳,且所犯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1 年9 月24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時出入複雜之地而染上毒品,已深感悔悟,有自行參加戒癮治療,且家中尚有幼女亟待被告扶養,冀望能免除被告刑責,以戒癮治療替代之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希望能免除其刑責,以戒癮治療替代之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本件被告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未予緩起訴處分,自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餘地,被告請求免除刑責,以戒癮治療替代之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