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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6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鴻章宋松璟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6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高維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4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維新於民國99年12月11日晚間8 時2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52-BFB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99號前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此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由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94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2 月14 日 期間期滿且未經撤銷,且受處分人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之義務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處分屆滿後之101 年3 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並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除受處分人已向國庫繳納之3萬元後裁處罰鍰1 萬5 千元。受處分人雖以:伊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3 萬元,不應再裁處罰鍰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於扣抵受處分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數額後,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5 千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維新(下稱抗告人)於99年12月11日為警舉發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且緩起訴1 年期間今已屆滿(抗告狀誤載為經判罰緩起訴及罰款3 萬元、緩刑1 年,並已執行滿1 年等語,應予更正),檢察官(抗告狀誤植為法官)已向伊說明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為何仍遭監理站裁處1 萬5 千元之罰鍰?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伊正確指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2月11日晚間8 時2 分許,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3段99號前,經警攔停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自承不諱,又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9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命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5日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抗告人業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上開命令,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1年2 月14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請,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亦有上開處分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2日板檢玉申101執聲他1191字第10019號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 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未修正,第2 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 、4 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本次修法乃針對民眾一行為(例如酒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為緩刑等裁判時,罰金、罰鍰如何科處,及何種條件下得予以扣抵,以消除民眾遭受雙重處罰的疑慮。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修正理由謂:「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此修正對異議人之權益即無實質上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㈢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行政罰法第45條即本此原則而設,業為該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明。依據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條項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時,並未加以修正)。另依據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行為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財產上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查本件抗告人酒駕違規行為之日期為99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期為100年2月15日,乃屬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違反暨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日期為101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5頁所附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則係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裁處。則本件關於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部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此溯及既往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並得就其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數額扣抵罰鍰。

㈣從而,抗告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惟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又抗告人既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國庫支付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負擔,既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且未經撤銷,自不得再對其裁處罰鍰云云,容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認,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件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年3月16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應補繳罰鍰差額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000 元=15,000元),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6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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