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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8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恆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4號

抗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陳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素雲所有之車號3392-DV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2日上午4時41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景福匝道口往南處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惟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地車速竟為時速74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雅文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日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10 1年3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就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地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件並無違規照片、地點及違規之速度,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且車輛於100年11月18日驗車時,亦無顯示尚存違規案件待罰,故本件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一) 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汽車行經舉發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測得時速74公里,而舉發地點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於水源快速道路南下近景美匝道處設有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645000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警示標誌設立處照片(見原審卷第32-34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8月19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J0GA000497B)(見原審卷第35頁)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並無任何舉發照片、不知違規地點、速度云云,顯不可採。(三)另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故本案受處分人於變更住所地時既疏未隨同變更車籍地址,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故向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送達時,亦生送達之效力,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雖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時間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3號6樓」,然受處分人未依前開規定為車籍地址變更異動,是受處分人前開車輛之車籍地址仍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95號5樓」乙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6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除受處分人真實戶籍地址外,另車籍地址之送達亦屬有效。⒉本件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由臺北北投郵局向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95號5樓」送達,並於100年11月9日按址投遞,由該址社區服務中心即甲桂林山莊服務中心簽收,未有退件乙節,已經原法院函詢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42577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4 月19日北郵字第1010002844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見原審卷第14、10、11頁)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前開車輛之車籍地址為送達,上開送達與規定並無不合,而於100年11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⒊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2月8日,且通知單亦於100年11月9日送達,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均未到案聽候裁處,至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後,始於101年3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係逾應到案期日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亦足以認定。(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屬違規案件,未屆到案期限,且裁決機關尚未裁決,違規事實尚未認定,考量實務處理之需要及確保行車之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等情,業經交通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98號函示明確。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雖於100年11月18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委託泰陸代檢場辦理檢驗車輛之際,原處分機關因本件尚未屆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2月8日)、亦尚未為裁決,是本件事實尚未認定,為確保行車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亦與前開函示意旨相合,非可謂因檢驗車輛合格,即無違規案件。受處分人執此爭執不應處罰云云,顯無理由。(五)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固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1年1月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惟受處分人係逾應到案期日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已如前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之金額應係2,200元,然原處分人僅裁處2千元,難為允洽。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科處罰鍰新臺幣2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違規裁處日期為101年3月21日,依據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緩1,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緩1,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緩2,000元」,本案異議人陳素雲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逾應到案期日(100年12 月8日)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爰依上開細則規定,本所於101年3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l點; 裁處並無不當。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項所稱「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亦同此旨)。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不論戶籍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陳素雲所有車牌號碼3392-DV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以車速74公里行經上開地點,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員警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掣單開立第AA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0年11月8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之車主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95號5樓」掛號郵寄,於同年月9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甲桂林山莊服務中心簽收;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1日作成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3月28日送達上址時,始改送新店市○○○街18巷6弄11號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入案資料、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4月19日北郵字第1010002844號函及附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15頁、第10至11頁、第8至9頁)。

㈡再查,受處分人之戶籍於100年4月20日遷至「臺北市北投區○○○路7段219巷3弄95號5樓」,100年7月6日始遷至「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3號6樓」,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其戶籍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3號6樓」一節,固堪憑認。然受處分人所有3392-DV號之自小客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95號5樓」,且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26日遷移戶籍時,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辦地址變更登記,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足見受處分人於100 年10月22日違規時、100年11月9日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時,其車籍地均係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95號5樓」,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並不一致。又車籍、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本件違規案件發生時,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戶籍地址與登記之車籍地址既不一致,原舉發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而一味只以其車籍地址作為應受送達處所。況原舉發機關就前開戶籍登記資料並非無從查知,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自應按其依法得查知之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始為適法。本件原舉發機關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僅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219巷3弄95號5樓」之車籍地址,並未同時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3號6樓」之戶籍地址,是否難認該舉發已生全部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亦不無疑義。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未同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其送達程序是否已生全部合法送達之效力,已不無疑義;又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受處分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決,即有未合。

㈣承上所述,原裁定誤認本件違規係已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顯屬有誤。抗告人稱其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金額2,000元並無不當,亦因本件非合法送達而失其論據。綜上,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基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8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