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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判決人
賴玉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輕於相當之刑」係指罪名之輕重而言,至情節輕重乃屬於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9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見參照);而此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再審聲請書,並未載明係依上述何款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已有未合。且檢察官所執被告並無認罪之心,不符自首規定、被告所犯過失不只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行經危險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煞車之再審理由,前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又檢察官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僅引用法條卻未說明相關路權問題乙節,僅係就同一卷證資料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論斷,尚未提出任何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再者,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涉及被告量刑範圍之輕重,尚不影響被告之罪名,揆諸上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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