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 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後,該原確定判決始終未有以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交通事件(即胡春菊自己倒地,當天侯正着沒有撞到胡春菊)之現場調查送驗結果為審判依據,而係依憑起訴書所誤寫為90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交通事件之現場調查送驗結果為依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聲請人依法應受無罪之判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列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侯正着否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然其聲請再審,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起訴書所誤寫為90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之交通事件,現場調查送驗結果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復未提出其爭執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證明,即難認符合前揭再審之法定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