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茲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要旨如下:
㈠聲請人於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非一般五門式之自用小客車。故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有2個前車門,並無車尾門,有新證據即照片3幀(1幀為5 門式自用小客車照片、其餘2 張則為擷取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為證。又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無撞擊告訴人胡春菊倒地之撞擊點。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門撞擊告訴人胡春菊云云,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誤。
㈡又因有上開無車尾門及無撞點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基礎之證據,即告訴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之證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車輛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泰總法字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等,均為偽證。且因無車尾門及無撞擊點之新事實,而不適用於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㈢末者,本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已逾20日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聲請人誤載為71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事由。
㈣故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上開無車尾門及無撞點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自得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即需具備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與「新規性」)。
三、經查:
㈠被告如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至㈣(判決書第3-11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告訴人胡春菊、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之證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詞虛偽及照片係屬偽造,認有偽造證據及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前經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認部分不合法(重覆聲請)、部分無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在案。復以起訴書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認部分不合法(重覆聲請)、部分無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更以現場調查送驗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1 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在案,以上經調取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基礎之證據係虛偽、偽造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背刑事訴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
㈢又聲請人據3張照片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現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之部分。查:聲請人所主張3張照片中之2張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為現場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如前所述;而另1 張即黑色五門式轎車之照片,經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9年9月3日,自非判決前已經存在。況該照片所示之車輛,並非案發之肇事車輛,而與本案無涉。則聲請人據上開3 張照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指摘本院102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裁定,就聲請人提出再聲聲請,已逾20日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事由之部分,核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有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之不得聲請再審之情,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